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廢棄發回,復經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