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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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超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啟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偷竊佛像金牌),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偷竊鋁門窗),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偷竊電纜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偷竊電纜線),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偷竊不鏽鋼水溝蓋),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偷竊水溝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2段8號 陳怡守 經營有人居住之立新車業有限公司內,趁陳怡守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公司內擺放佛像上所掛之金牌2面,林啟超得手準備離去之際,為鄰居 蘇淑真 發現,隨即通知陳怡守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啟超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林啟超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守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蘇淑真於警詢之證述;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㈤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林啟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95年、96年間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雖建請宣告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前雖已涉有多次竊盜犯行,復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竊得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且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已如前述,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資懲儆,尚無再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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