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告 陳汶萬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複代理人 范詩均 被告 林秋霞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複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13之1號西北側下方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充作慈濟資源回收站,本應對該回收站做好管理,以避免可能因堆積易燃物品之本身,或外力介入所可能發生火災,並因此延燒至他人建物之可能。於99年9月25日19時55分時許,因有外來火源致其建物燃燒並延燒臨房;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經現場勘查挖掘卻發現大門鎖頭已燒落於地且為開啟狀態,顯示火災發生前人員恐可隨意進出此處」,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並未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未有封閉防止外人進出,亦未派人看管巡視,任由外人隨意進出,造成系爭建物起火,燒及原告之鐵皮屋並令原告之車輛、高爾夫球具、腳踏車潛水用具等物燒毀,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19,42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慈濟資源回收站之負責人,僅係當時火災事故發生後,員警找尋平時在資源回收站有幫忙之志工,因此被告並非原告所稱之資源回收站之負責人。又,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依刑事火災鑑定報告書上所載,本件火災事故為『外來火源』,從火災現場拍照照片顯示,慈濟資源回收站之門栓上面仍有上鎖,因此被告並無任何民法第
184條及191條建築物設置保管有欠缺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並未提出物品係因火災受有損害之證明,且無法提出物品之價格單據,因此是否有如原告所述之損害,仍有疑義。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對其有利之事項,應負擔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則應承受敗訴之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作為慈濟資源回收站建物,於99年9
月25號19時55分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之鐵皮屋,造成原告之鐵皮屋及其內之汽車燒毀。
㈡本件火災起火處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為慈濟資源回收站內東側寶特瓶塑膠籃處附近。
㈢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00年10月25日起算。
㈣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本院卷第46頁),沒有意見。
㈤對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8-40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該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若該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何?
四、經查:
(一)被告是否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未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未有封閉防止外人進出,亦未派人看管巡視,任由外人隨意進出,造成系爭建物起火等語。經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本院卷第46頁)之記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外來火源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㈣,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依火災現場所拍照片顯示,慈濟資源回收站之門栓上仍有鎖頭,且鎖頭係置入門栓之中呈關閉狀,經燒燬一半而掉落在地上(詳士檢99年度他字第3436號卷第73頁),則系爭火災之造成,被告究如何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屬有據。原告雖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載「..經現場勘查挖掘卻發現大門鎖頭已燒落於地且為開啟狀態,顯示火災發生前人員恐可隨意進出此處..」為據,作為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並未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而任由外人隨意進出,以致造成系爭建物起火之舉證。然查,依上揭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該大門鎖頭係置入門栓之中呈關閉狀,且經燒燬一半並掉落在地,已如上述,則鎖頭雖呈開啟狀態,然此開啟狀態係因鎖頭被燒燬一半所致?抑係因鎖頭燒燬一半並因掉落至地之撞擊力所致?則未見原告舉證以排除非因上揭2因素所致,則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所載內容,自不得為被告該當對系爭建物未盡善良管理之管理義務之認定。更遑論,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外來火源,且系爭建物之大門鎖頭係置入門栓之中呈關閉態,足證系爭建物之大門,顯有以鎖頭作為防閑之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該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98元。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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