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淵定
王有利鄧文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蔡淵定為○○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輛送貨,係以從事駕駛工作為附隨業務之人;王有利係○○木材行之職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蔡淵定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木材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處卸貨,到達後將其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頭朝北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南北向慢車道時,由○○木材行之負責人劉○指派王有利共同於前揭車輛前後指揮交通及處理卸貨等事宜,蔡淵定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道路卸貨,適有鄧文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由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王有利亦於前揭自用大貨車處指揮交通,亦應注意於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遭鄧文琴所騎乘上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而人車倒地,造成鄧文琴受有右手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王有利亦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淵定、王有利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鄧文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淵定、王有利及鄧文琴等三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淵定等三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即被告王有利及鄧文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