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揚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年。於民國96年11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6月
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並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6年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
6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有該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