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2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2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二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明宗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汽車行經基隆市○○路華江花園前時,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三千五百五十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一萬四千元、工作損失七萬二千元、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此經調閱本院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醫藥費為三千五百五十元,有醫療收據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正。又原告骨折受傷住院期間,曾僱請黃 陳秋香 擔任看護,業據原告提出 黃陳秋香 出具之證明書佐證,被告雖抗辯稱此部分之費用並無必要云云,但原告係左手骨折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可佐,依經驗法則住院期間確有生活不便之情形,應須他人協助看護,是該項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可請求。而原告是項費用係支出二萬四千元,扣除被告於起訴前曾給付之一萬元,應再賠償一萬四千元。再者原告因此事故前後三個月無法工作,減少之薪資為七萬二千元,亦經原告提出扣繳憑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故上述三項原告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左手橈骨骨折、頭部、四肢、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前引法條,原告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情形等諸般情狀,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與不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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