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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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重簡字第256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於92年7月3日確定;又其於91年間,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92年3月28日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93年3月3日縮刑期滿(於9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其開設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各於不詳之地址與臺北縣三重市○○街檳榔攤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陳先生」成年男子或陳姓成年男子,用以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使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至丙○○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因被害人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本人看到報紙辦理貸款之廣告後,就與一位陳姓男子聯絡,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該陳姓男子,用以辦理貸款,其本人並未從事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甲○○遭詐騙後匯款至丙○○上開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證述明確,並有三重正義郵局、萬泰銀行三重分行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2份、存摺影本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7紙、匯款單影本5紙等各在卷可證。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
均應有妥善保管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被告自承對於「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並不知悉,且對「陳先生」所屬公司、所用電話之真實性,均未加以查證,而被告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女子,其對於「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屬公司、所用電話之真實性豈有不為任何查證,即率爾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先生」之理?況被告自承於94年8月間除交付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外,並同時交付玉山銀行等共計3家金融機構帳戶予「陳先生」,但後來均未能自「陳先生」處獲得貸款資金(臺南地檢署95偵緝字722號偵查卷第16頁),然被告於95年1月10日前往三重正義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後,竟願意再將該帳戶交付予數月遲未能辦妥貸款之「陳先生」,顯然與一般成年人日常生活經驗相違,則被告辯稱其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自不足取。應認被告係多次欲以交付帳戶之方式換取利益甚明。
(三)、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
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惟被告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應認其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有間接故意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1萬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本件被告丙○○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後2次交付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概括幫助犯意,就幫助行為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該犯罪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連續詐騙犯行,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自該當於「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處罰(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就本件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暨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該署95年度偵緝字第722號被告丙○○詐欺案件併案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戶號碼│交付帳戶時間│├──┼────────┼───────┼───────────┤│1│萬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94年8月9日至94年8月12│││││日間某日│├──┼────────┼───────┼───────────┤│2│三重正義郵局│00000000000000│95年1月10日至95年2月27│││││日間某日│└──┴────────┴───────┴───────────┘
附表二┌──┬──────────┬──────┬───────┬─────┐│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被害人乙○○於94年8│94年8月12日│乙○○高雄銀行│25,982元│││月12日21時15分許,在│19時52分20秒│帳戶││││其位於臺南市○○路住├──────┼───────┼─────┤││處上網聊天時,詐騙集│94年8月12日│ 郭又銘 臺灣銀行│25,982元│││團成員訛稱可為其介紹│22時54分2秒│帳戶││││小姐認識,並要求郭力├──────┼───────┼─────┤││瑋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94年8月12日│郭又銘臺灣銀行│4,018元│││確認其身分或辦理退款│22時55分34秒│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將其高雄銀行及郭│94年8月13日│乙○○高雄銀行│28,403元│││又銘(乙○○胞弟)臺│13時34分0秒│帳戶││││灣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被│94年8月13日│郭又銘臺灣銀行│6,944元│││告丙○○「萬泰銀行三│13時25分40秒│帳戶││││重分行」帳戶內├──────┴───────┴─────┤│││合計遭詐騙金額:新臺幣91,329元│├──┼──────────┼──────┬───────┬─────┤│2│詐騙集團先於汽車雜誌│95年2月27日│甲○○國泰世華│18,000元│││上之貸款廣告,被害人│12時24分│銀行帳戶││││甲○○遂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向│95年2月27日│甲○○國泰世華│23,000元│││甲○○訛稱辦理貸款需│15時19分20秒│銀行帳戶││││先匯款,使甲○○陷於├──────┼───────┼─────┤││錯誤,將其國泰世華銀│95年3月1日│現金匯款│43,000元│││行帳戶內資金或直接以├──────┼───────┼─────┤││現金,匯入被告丙○○│95年3月1日19│現金匯款│70,000元│││「三重正義郵局」帳戶│時24分32秒│││││內├──────┼───────┼─────┤│││95年3月2日14│現金匯款│60,000元││││時52分35秒│││││├──────┼───────┼─────┤│││95年3月2日16│現金匯款│36,000元││││時15分35秒│││││├──────┼───────┼─────┤│││95年3月2日17│現金匯款│67,248元││││時35分58秒│││││├──────┴───────┴─────┤│││合計遭詐騙金額:新臺幣317,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