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李建賢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八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不構成累犯)丙○○、甲○○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新力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光榮公司)、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世雅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視遊樂器、軟體、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等商品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如附附件一、二所示全部遊戲光碟,透過「PlayStation2」(下稱PS2)或電視遊樂器主機之執行,將在螢幕上出現上揭日商新力公司、日商光榮公司、日商世雅公司所有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各該PS2系統遊戲光碟內含之「ProgrammerTools
forthePlayStation2computerenterainmentsystemversion1.0」(或LibraryCodesf
orthePlayStation2comput
erenterainmentsystem,version1.0,以下簡稱LibraryPrograms),係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其中附件一所示遊戲光碟含有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日商新力公司或臺灣光榮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以下未經著作權人同意重製之光碟片簡稱盜版遊戲光碟片)。詎乙○○、丙○○竟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銷售盜版遊戲光碟片之犯意,即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先由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購買盜版之附件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片,無法購買之盜版遊戲光碟,則由乙○○利用店內其所有之電腦、燒錄機、空白光碟片等為工具,將合法之光碟片之遊戲電腦程式重製於空白光碟,再由丙○○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之電視遊樂器店內,以每片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前來購買之不特定顧客,而前開盜版遊戲光碟片透過遊戲機主機執行後會顯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嗣因丙○○欲返回大陸地區,乃於同年九月間,請甲○○代為看顧店面,甲○○遂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及盜版遊戲光碟片之犯意,在上址,販售前開盜版遊戲光碟,三人即以此方式侵害前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及附件三所示之遊戲目錄資料六本、電腦主機一臺(含DVD燒錄機一臺)、彩色印表機一臺。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經查: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證詞、書面證據、證物等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重製、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被告甲○○對於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伊住在樓上,只是偶爾到樓下去送飯給伊配偶(即被告乙○○)或找被告乙○○,至於剛好客人問能不能便宜一些,伊只是直覺反應不能算便宜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二之「PlayStation2」、「P
S」設計圖及附表編號十五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世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附表編號三至十四係日商光榮公司向同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日商光榮公司並再授權予臺灣光榮公司在臺灣使用,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PS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係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附件一之等電腦程式著作,係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而被告乙○○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遊戲光碟片及僱用甲○○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片等情,業據日商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 鄧宜菁 律師、臺灣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指述明確,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識證明、鑑識結果、新力公司聲明書、原版遊戲光碟片封面各乙紙、扣案之附件一、二之遊戲光碟片、附件三所示之物可稽。被告乙○○、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證人 梁恕科 於調查局中證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街○○巷○號一樓之店內擺設一台電視機,面對巷道全天播放遊戲畫面,玻璃門上貼滿遊戲海報,負責人係一位三十餘歲女子,僱用一名約二十歲之年輕男子看店,該店約每晚十點三十分關店,該女子從店門邊鐵門上樓,回到十二巷四號二樓住家;復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七月間以一百五十元購買「抓猴三百萬大軍」,跟一位年輕店員,不是被告三人,當時買兩片,另一片是「真三國無雙四」,也是盜版,當初要殺價,店員就問老闆娘,被告丙○○就說不行,已經很便宜了;同年九月份,又買兩片,是跟被告甲○○購買,也有殺價,被告甲○○有同意等語。證人梁恕科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誣攀之可能性,且其證述由被告丙○○決定價格與否,店內結束營業後,方返回樓上住家之言,可知被告丙○○在店內負責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片,並非偶而到店內,被告丙○○前開辯稱之詞乃屬無稽,無法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丙○○、甲○○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明知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乙○○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參照)。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丙○○、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乙○○、丙○○、甲○○等人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明知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是本件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世雅公司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觸犯侵害著作權罪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丙○○、甲○○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爰審酌被告乙○○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竟不知悔改,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遊戲光碟,且與被告丙○○、甲○○共同販售盜版光碟片,不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時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重製、販售之數量、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罪名,不在限制減刑之列,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丙○○、甲○○部分,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基於共同非法重
製遊戲光碟片之犯意聯絡,以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之電視店內所有之電腦、燒錄機、空白光碟片等為工具,利用合法之光碟片重製上開遊戲軟體重製於空白光碟後,以每片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予前來購買之不特定顧客。因認被告丙○○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有上開犯嫌,係以共同被告甲○○
於調查局中之指述為憑。惟查,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丙○○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丙○○並未參與盜版光碟之重製工作,其於調查站之筆錄,伊都是說被告乙○○而已,但是筆錄記載為被告夫妻二人,伊有問說這樣記載好嗎,調查站說乙○○、丙○○是夫妻沒有關係等語。觀諸甲○○於調查處之筆錄記載;「因為乙○○夫妻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開設電視遊樂器,主要是販售PS2主機、周邊設備及PS2遊戲光碟片,我在店內主要是代乙○○夫妻銷售PS2主機、周邊設備及仿冒遊戲光碟片,如果客戶送維修、故障的遊戲主機,我登記代收之後,交由乙○○送修....,我只知道被告丙○○利用電腦主機下載PS2遊戲光碟片之封面,作為販售之目錄,而仿冒之遊戲光碟片是乙○○、丙○○原本放在店內,如果客戶要特定仿冒光碟,而店內沒有或銷售完畢就打電話給乙○○,要乙○○補貨,乙○○會在一、二日內補充貨源,但乙○○自何處取得仿冒遊戲光碟,我不清楚」等語,是依據甲○○先前之供述,係指陳被告乙○○、丙○○共同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片,被告丙○○並為販售光碟而製作相關目錄,至於盜版遊戲光碟片之來源均由被告乙○○一人負責,且依據證人梁恕科之證詞,亦是指陳被告丙○○負責在店內販賣盜版光碟片,是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重製盜版光碟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與被告丙○○上開販售犯行,為高、低度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起於上址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又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未得著作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擅自重製遊戲光碟片,販售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與上開確定案件犯罪手法相同、犯罪地點相同,為同一案件,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程序經檢察官訊問與上開案件有無任何關連時,被告答稱上次被抓之後,就沒有再賣,並提出內容不實之店鋪頂讓合約書,因此檢察官未將本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審;再則,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遊戲光碟片被警方查扣之後,於同年八月底,有在夜市賣衣服,但是因為利潤少,家裡有小孩要養,缺錢,後來再去購買遊戲光碟片,到了冬天比較冷,容易下雨,人比較少,出去賣衣服次數變少,就不再賣衣服等語,是被告前案盜版遊戲光碟片已遭查扣,後肇因於販售衣服之利潤不佳,無法維持家中經濟,再度購買盜版遊戲光碟片販售牟利,顯為另行起意,本案與上揭確定判決並非同一案件,不受前案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均係盜版光碟片,附件三所示之物,係供重製盜版光碟片之物,均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附表一:本案之商標專用權│├──┬──────┬──────┬─────────┬─────┬───┤│編號│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間│備註│││(商標名稱)│(註冊號數)││││├──┼──────┼──────┼─────────┼─────┼───┤│一││新力電腦娛樂│電腦、錄有電腦程式│84年3月1日│A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之磁碟、磁卡、磁帶│起至104年2│││││(第00000000│及光碟。│月28日止│││││號)││││││(PlayStatio│││││││n)│││││├──┼──────┼──────┼─────────┼─────┼───┤│二││新力電腦娛樂│電腦、錄有電腦程式│85年3月16│B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之卡帶、磁碟、光碟│日起至105│││││(第00000000│及卡匣。│年3月15日│││││號)││止││││(PS設計圖)│││││├──┼──────┼──────┼─────────┼─────┼───┤│三││臺灣光榮綜合│電腦、中央處理機、│91年9月16│C商標││││資訊股份有限│電腦連接線、電腦滑│日起至101│││││公司(第0101│鼠、電腦軟體(已錄│年9月15日│││││4662號)│)、錄有電腦遊戲程│止││││││式之光碟、遊戲程式│││││││匣、顯示器、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軟│││││││體、電腦遊樂器搖桿│││││││、錄放影機、投影設│││││││備、網路卡、網路橋│││││││接器、網際網路電話│││││││、通訊設備(器材)│││││││、數據機(調變解調│││││││器)、遊樂園用大型│││││││電動機械設備、影碟│││││(Koei)││。│││├──┼──────┼──────┼─────────┼─────┼───┤│四│戰國無雙│日本光榮股份│同上│93年11月1│D商標││││有限公司││日起至103│││││(00000000)││年10月31日│││││││止││├──┼──────┼──────┼─────────┼─────┼───┤│五│真.三國無雙│同上│同上│95年11月1│E商標││││(00000000)││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六││同上│同上│93年4月16│F商標││││(00000000)││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七│真.三國無雙│同上│同上│93年11月1│G商標│││3Empires│(00000000)││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八│三國志戰記│同上│同上│92年4月16│H商標││││(00000000)││日102年至3│││││││月15日止││├──┼──────┼──────┼─────────┼─────┼───┤│九│決戰│同上│同上│91年6月16│I商標││││(00000000)││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十│信長之野望│同上│同上│92年8月16│J商標││││(00000000)││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十一│天下創世│同上│同上│93年1月1│K商標││││(0000000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十二│信長之野望│同上│同上│94年9月1│L商標│││革新│(0000000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十三│太閤立志傳│同上│同上│91年7月16│M商標││││(00000000)││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十四│三國志│同上│同上│92年3月16│N商標││││(00000000)││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十五││日商世雅股份│計算機、微電腦、家│73年7月1│││││有限公司│用微電腦、公司用微│日起至103│O商標││││(00000000)│電腦、軟體、電腦用│年6月30日││││││磁帶、磁帶、磁碟、│止││││││磁碟驅動器││││││││││└──┴──────┴──────┴─────────┴─────┴───┘附件三
一、電腦主機一台(含DVD燒錄機一台)。
二、彩色印表機一台。
三、遊戲目錄六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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