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獨自一人飲用藥酒一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迨於95年3月1日晚上11時3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違規闖紅燈,貿然左轉中和路,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續而衝撞對向直行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丙○○受有右手拇指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且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違規闖紅燈,貿然左轉中和路,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續而衝撞對向直行車道之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丙○○受有右手拇指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肘挫傷等傷害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復有證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詳明,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山綜合醫院於95年3月1日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5年3月2日出具之甲○○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幀附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比較如下:㈠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罰金刑提高三倍,為新臺幣九萬元。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併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惟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於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縱其嗣經警方為酒精測試後承認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亦難認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丙○○、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