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構成累犯部分,應補述如下:「甲○○曾因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同年11月17日確定,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畢;復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1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94年2月14日確定,而於9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同欄一第9行起應更正補充說明為:「於95年8月23日後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之代價,將其分別於90年2月20日申設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8月23日開設之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資料等物,一併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存、提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對於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所稱之「集合犯」態樣,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以,行為人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其係發為一犯罪之意思,而反覆、延續實行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故其所為數個犯罪行為,究其性質,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為實質一罪,則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同此見解者,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案所指該不詳成年人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第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以被害人意欲辦理貸款,須先經財力及還款能力測試為由,向被害人訛稱其應依指示將指定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供作測試等語詞,使被害人誤信有前開情事,因此陷於錯誤,乃依照該犯罪集團不詳人員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乙○○、甲○○之帳戶內,而使該犯罪集團多次詐得被害人之財物。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施以如上欺詐方式,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多次行為,顯係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詐欺犯罪行為,故據前揭論述意旨,性質上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為實質一罪,法律上應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應予說明。
三、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查,被告乙○○、甲○○有將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身分資料等物,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均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就被告2人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查,被告甲○○曾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甲○○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具有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又被告2人均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詐騙使用,造成無辜民眾遭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竟仍任意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對社會治安形成重大影響,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緝增加障礙,兼衡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個人身分資料等物,分別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及甲○○所得報酬5,000元,均未扣案,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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