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24公克)後,即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209之1號之居所持有之,嗣於95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房間衣櫃內其所有之外套中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為何會在伊之外套裡面,那個地方前面是在賣檳榔,後面就是伊之住家,那間是伊之更衣室,原本房門都有上鎖,那天因為伊月事來,所以才打開,伊懷疑是結怨之人放的云云。經查:
(一)有關員警如何於前揭時地,持搜索票在房間被告之外套內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業據員警 張鴻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偵查卷第16~21頁)。且扣案物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有該局95年12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73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第32頁),均核先敘明。
(二)又臺北縣樹林市○○路○段209之1號為被告之居所,而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房間係屬被告個人之更衣間,及查獲毒品之外套為其所有一節,俱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且被告於95年5月18、23日偵訊時分別供稱:「除了我之外只有 薛銚明 使用該房間」、「查獲的衣櫃擺放的都是我冬天的衣服...這間我們平日都會上鎖因為怕有人借廁所時進去偷東西。我只會借給熟人上廁所,不熟的不會借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房門之前我都會鎖」,審理程序中亦稱:「原本那間房間都有上鎖,那是我的更衣室,那天因為我月事來,所以才打開」等語。再參照被告自行草繪之現場圖(見95年度偵字第1061
9號卷第19頁),應可推認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既為被告所管領之個人空間,他人並不能任意進出。
(三)又證人張鴻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那個地方的門口是檳榔攤...搜到毒品是在房間的最後一間...我們要搜索時,都有請薛銚明陪同,搜到最後一間房間衣櫃的衣服裡搜到毒品...是女生的衣服...那時薛銚明有跑出來問被告為何衣服內會有那個東西...現場只有被告是女生」等語。而薛銚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扣到上開毒品之處所,並非伊與被告平日睡覺使用及擺放伊之衣服之主臥室,而係擺放被告冬天過季衣服之房間,平時主臥室跟旁邊之房間都有上鎖,該女用黑色外套是被告之衣服等語(見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卷第10頁、95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第17頁)。薛銚明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非薛銚明所持有,而查獲毒品之房間平日均上鎖,又僅為被告及薛銚明在使用,被告推稱不知該處有置放甲基安非他命,實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與本件相關者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
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則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
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0.23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包裝袋客觀上難與毒品粉末完全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