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11、788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至93年間因施用第1、2制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8號、
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1年
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1月18日(不構成累犯)。詎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2月4日起至96年3月27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及臺北縣○○鎮○○路○○○巷24之2號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一)95年12月4日17時47分許,因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檢察官簽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後,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二)95年12月11日13時59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三)96年3月9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鎮○○路242之2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四)96年3月28日16時45分許,為警因見其進入位於基隆市○○路之長庚醫院內公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4次遭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C0353)、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0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130號鑑定書);一包(毛重0.3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注射針筒共3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係包括一罪。末查被告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業經強制戒治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然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分別為淨重0.09公克;毛重0.3公克),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11、788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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