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江俊奎
戊○○原名彭郁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江俊奎,於96年1月11日更名)因認丙○○竊取其PS2遊戲機,而戊○○(原名彭郁婷,於96年1月8日更名)、己○○(業經本院另以95年度簡字第5166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懷疑丙○○行竊彭郁婷之皮包、皮靴以及化妝品等物品,而心生不滿,竟與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共同貶抑丙○○名譽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95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同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及同年2月9日凌晨2時許,持甲○○事先購得之漆料,至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住處大門及其旁之牆壁、樓梯間通道上之牆壁及電梯口上,以紅色或黃色之漆料書寫「丙○○是小偷」、「隔壁有小偷」等文字,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部分)之陳述,與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詢中之證述內容,雖係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該等證人之上開證詞證據能力部分,並未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處,故依前揭規定,上開告訴人、證人之陳述即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又證人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08號偵查案件中經具結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渠與告訴人丙○○前有嫌隙,而被告戊○○亦坦承伊懷疑丙○○有行竊伊之皮靴等物品,並曾因此對於告訴人提出竊盜案件之告訴。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均不在場,亦未指示或偕同己○○共為前述以漆料塗寫文字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於95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及同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
,己○○因認丙○○涉嫌於其當時雇主即被告甲○○、戊○○住處偷竊皮包、高跟鞋,而夥同被告甲○○至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住處外進行以噴漆書寫文字等情節,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9號偵查卷宗第17、23至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坦承伊的確曾在如事實欄所載之各該時間曾至前揭丙○○住處噴漆無訛(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54號偵查卷第6、72頁),乃己○○及被告戊○○確於95年1月18日凌晨之際一同出現於丙○○住處附近,而被告甲○○、彭郁婷及手持桶子之著白色服裝之成年女子亦於95年2月9日凌晨左右同時出現於告訴人丙○○之住處附近,此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認裝設於其住處附近之監視器所攝得影像之翻拍照片明白(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54號偵查卷第37至59頁,95年度偵字第9908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茲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坦承前述監視器畫面確曾攝得伊之影像(本院卷第142頁),足見告訴人前述指認監視器所攝影像之陳述並非無稽,且參酌被告甲○○、戊○○曾因認為告訴人丙○○於本案時間之前,涉犯竊盜情節,而分別對之提出竊盜告訴,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99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5年度偵字第24117、24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至51、55至56頁),可見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2人因有嫌隙,致彼等夥同己○○等人於前述時間至其住所外噴漆侮辱語句等情節,堪足相信。至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揭書寫油漆之舉止乃伊個人所為,並未受他人指示,亦未偕同他人前往云云,然查,己○○前揭所述,已與上開監視錄影所攝得之畫面內容不符;再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不識字,而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之「丙○○是小偷隔壁是小偷」等如同前述以油漆書寫之文字時,彼除將「 韋淑 『玲』」寫為「韋淑『鈴』」外,亦將「隔」寫成「哥」,另其亦表明不會寫「壁有」等文字,此有被告撰寫前述文字之紙張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43、
156頁),可見其識字確實不多,無法以己力獨自以油漆撰寫前述侮辱言語,則倘非他人事先書寫供以模仿、甚至在場教導由其臨摹,己○○豈有可能順利在上開丙○○住處外之門扇、電梯口、牆壁完成前揭舉措?更何況己○○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偵訊時因受丙○○簡訊恐嚇,命其「把事情推給我老闆,咬死我老闆,說要對我家不利」云云,然姑不論己○○已無法提出所謂丙○○命其不實指控甲○○之簡訊所言實堪可疑,何況以己○○既會在上開時間接連多次前往丙○○上開住所外為噴漆侮辱文字之行徑,又曾對丙○○提出竊盜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卷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
45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52至54頁),可見其並無畏懼 韋女 之可能,豈能僅因接獲韋女所發簡訊,即為虛偽陳述,而故為不實媾陷其當時雇主甲○○等人?凡此種種,均足證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該部分陳述,顯屬臨訟編造而來,目的無非袒護被告甲○○、戊○○及其他共犯而已,要不足以採取。
㈡至於被告甲○○、戊○○雖引證人 葛登 闈及丁○○、乙○○
等人於偵、審時之陳述,欲圖作為彼等之不在場證明或與告訴人丙○○間之嫌隙原因云云。然查:
⒈證人 葛登闈 雖於偵查中指稱其與被告2人自95年1月初某日
起即在台中一同工作,與「拍賣場係從『晚上9點』開始到凌晨,有時候凌晨3、4點還在一起工作」、「(問:隔天何時看到?)『中午』的時候看到」,然經檢察官以此質之被告甲○○,彼卻陳稱「(問:從何時開始賣?)從『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問:每天何時會看到他?)『早上10點』證人會來載我」,觀諸兩者陳述彼等每日工作、見面之時間竟如此南轅北轍,可見證人葛登闈前開所言,顯然不實,全無可取。是以被告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聲請傳訊葛登闈作證,自無必要,併此說明。
⒉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期日(96年7月26日)所述,伊
不過「從去年(按應為95年)十一月起到今年(按應為96年)五月份」下班後都會至被告位於台中市○○路之住處(本院卷第146頁),然觀其陳述之時間既與本件全無關係,是其證言,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⒊再者,細繹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過主張
伊曾陪同被告彭郁婷於95年1月間至丙○○住處協調取回被告彭郁婷所失竊之物品云云,惟丙○○被訴情事已經檢察官為無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證人乙○○所稱丙○○之竊盜犯行顯難相信;何況無論彼所述丙○○之不法行為是否真確,亦與本件被告甲○○、戊○○被訴公然侮辱情節是否成立無涉。要之,證人乙○○之證言,當亦無可採取。此外,被告等人雖又聲請傳訊管區警員到庭作證,惟以其等二人雖經本院去函通知始終均未陳報上開警員之姓名以便本院得以傳訊,且參酌彼等主張上開警員之待證事實既與證人乙○○之部分相同,是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調查之必要,在此說明。
㈢查被告等人以噴漆等所書文字「丙○○是小偷」、「隔壁有
小偷」等文字,僅屬抽象謾罵丙○○為小偷,顯未指明具體韋女係於何時、何處行竊之事實,是其等行徑當僅屬於公然侮辱之範疇而已,要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誹謗」要件(所指摘傳述者需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有別。乃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明白指出被告等人與己○○係「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而有前述噴漆文字等行為,可見公訴人當已認為被告係涉犯公然侮辱之情節並據之提起本件公訴,是以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云云,顯係誤載,惟此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因其犯罪事實欄已論敘明確如前所述),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等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㈠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
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為三元以上九千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309條係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第309條之罰金刑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僅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已,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8條規定論擬。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
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戊○○二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二人與己○○及95年2月9日凌晨2時許一同到場之身著白色衣服之不詳真正姓名成年女子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3次公然侮辱情節,時間緊接,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率爾為本件情節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造成告訴人於鄰里間難以自處之危害、手段、犯罪後猶為飾詞狡辯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各犯罪時間,係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各所犯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亦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減為拘役25日,復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其減刑後之上開拘役,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因致告訴人大門及牆壁、電梯口均失其美觀之效用,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按住宅大門、電梯口(即電梯門等處,下同)本質之通常效用,係為隔間或防閑等用途,而牆壁之通常效用,亦僅為防閑、隔間、承重而已。本件被告等人僅在告訴人住處大門、電梯口上噴漆,此物之本體有何損壞,舉顯然並未造成該大門、電梯口等物之本體有何損壞;又被告等人噴漆(證人己○○於警詢時係稱為鐵樂士噴漆)之牆壁原均僅貼有紅色磁磚或大理石磚,除此之外並無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稽(偵查卷第23至24頁、28至29頁、33至34頁),自無從認定該大門、電梯、牆壁本身有何美觀方面之效用。且由卷附上開本案大門、電梯之照片,該等物件於遭噴漆後,仍可放下閉合,甚至連同遭噴漆後之牆壁在內,均仍具阻擋外人進入,並無任何無法開啟、關閉或缺損而影響原有之防閑、隔間或者承重之作用。再者,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噴漆,只需以松香水、香蕉水、甲苯、去光水等有機溶劑清洗即可洗淨,應不會損及大門、牆壁、電梯本體,此為一般社會常識(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大門、電梯、牆壁本身並無任何原漆或塗料覆蓋,是應不生以有機溶劑清洗時會造成原漆或塗料損壞,而必須重新油漆之問題。要之,被告等人本案行為雖已達到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小偷」之目的,然並未使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電梯或牆壁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故被告等人所為自與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