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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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龍承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柒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路○○○○號房屋作為廠房,經營製造塑膠零組件。詎96年1月4日凌晨5時56分許,被告所有坐落同路20號房屋不慎發生火災,火勢並延燒至隔鄰原告所承租之上開
20-1號房屋,而將其內原告所有存放機具設備、庫存原物及成品均付之一炬而毀損,合計損失價額達新台幣(以下同)18,069,650元。嗣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示,被告所有20-1號房屋火災原因係外來火源引燃,乃因被告為方便上開房屋施工而於其東北側設置一室外梯,卻疏於注意未加以封閉,致閒雜人員通過該室外梯至2樓,並從2樓南側窗戶進入室內,而於配電箱電線上夾上鐵鉗,造成火源引燃房屋並波及原告承租之廠房,是被告顯有使用物品不當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承租之20-1號房屋內搭設之電梯間及調漆室,仍係訴外人即原告前任負責人甲○○於83年承租系爭房屋及隔鄰前棟房屋時所搭建。事後訴外人甲○○於91年間將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現任負責人乙○○○並改組更名後,原告始再與被告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是原告既並未承租前棟房屋,該電梯間及調漆原告從未使用並早已封閉,被告為房屋所有人竟怠於拆除,自有過失。且本件火災之火勢並非自電梯間及調漆室延燒至原告承租之20-1號房屋,被告自不得指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示「現場勘查時,於起火處附近之配電箱發生大量之受燒電線,經檢視後於該處電線上夾有一把受燒之鉗子,顯示電線在火災前有遭人破壞之跡證,疑似外人侵入所為。故本案經排除上述其他各項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是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已排除被告使用物品不當之過失責任。系爭20號房屋東北側有一樓梯,乃係因一樓出租予7-11便利超商,不需使用室內梯,被告始將該室內梯拆除,暫置於20號房屋之東北側,但樓梯通往二樓端,並無門窗可進入二樓室內,且無證據證明宵小是從室外梯爬至二樓,再從南側窗戶進入室內破壞電線,因此被告放置樓梯於該處,與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有可過失可言。另原告災後廠房現場除少數機器尚可辨識其形骸外,其餘均成一片灰燼,如何確實清點損失,原告所提出設備及庫存原料之損失清單、財產目錄及發票均係其片面製作,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另所提出之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理算總表,亦難認其確實,且有高估之嫌。又系爭20-1號房屋原告於82年間起即向被告承租,期間原告雖經變更法定代理人但尚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是該電梯及調漆室確係原告所搭建使用,且該搭建部分並非原告承租範圍,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破壞原告鐵皮屋,在前、後棟之防火巷間搭蓋電梯及調漆室使用,火勢係從20號房屋經該原告自行搭蓋之電梯及調漆室而延燒至20-1號房屋,顯係原告自己過失所致,是退一步言縱認本件火災被告有過失,則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確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路○○○○號房屋。
最近一次租約係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㈡原告所有同路20號房屋於96年1月4日凌晨5時56分發生火
災,火勢並延燒至隔鄰原告所承租之系爭20-1號房屋。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取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判斷:㈠被告所有系爭20號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應負
使用物品不當之過失責任?⒈查被告所有系爭20號房屋係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上之連
棟式1、2樓鐵皮屋(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29頁、第30頁現場平面圖所示,內部並分隔成編號㈠至㈣號4間房屋),而依該火災調查報告書第55頁至第59頁現場搶救照片所示,火勢係由位於被告所有20號房屋2樓東側逐漸向西側擴大延燒,並在濃煙、火舌及輻射熱之驅使下,造成緊鄰之北側原告承租房屋受波及而陷入火海。再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進入現場採證結果,該被告20號房屋1樓部分受燒點多位於上方天花板及室內樓梯管道間,其餘處所大致完好,顯示火勢係以樓梯旁之本板為誘導物往下延燒至下層,而2樓處均已發現明顯燃燒跡象,顯示火流多侷限於該處建物2樓處,至於北側塑膠工廠則以中間及東側上方處燒燬程度較兩側及下方嚴重,因而研判本件起火戶為樹林市○○路○○號2樓。再經觀察2樓起火戶受燒情形發現,南側鐵皮外牆呈現嚴重燃燒白化情形,窗戶僅剩窗框,玻璃部分因受熱而破裂,窗框部分以東側編號㈠鐵皮屋2樓處彎曲變形程度較他處嚴重,現場用以隔間之木板大部分已燒失,僅靠西側樓梯處仍殘存微量碳化之木料支架,編號㈢、㈣鐵皮屋2樓天花板鋼架均有受燒、變色跡象,且以靠東側處之鋼架氧化、彎曲變形程度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側向西側擴大燃燒。另觀察位於起火戶東側編號㈠2樓天花板輕鋼架,皆因受熱產生扭曲、變形並向下垂落,且靠北側處之鋼架變形程度較南側處嚴重,鋼架保留情形則以靠南側處較完整,顯示火流係由該處北側往南側延燒。周圍鐵皮壁面均因受熱而有變色情形,惟編號㈠2樓北側處之鐵皮壁面除呈現變色跡象外亦有明顯氧化、彎曲、變形現象,受燒程度最為嚴重,顯示火勢主要侷限在編號㈠鐵皮屋2樓北側處,故綜合上情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大安路20號編號㈠鐵皮屋2樓北側處附近(以上參見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10、12、13頁)。
⒉又現場勘查起火處為空屋,無使用情形,內部未發現任何危
險物品、化工原料置放該處,另觀察編號㈠鐵皮屋1樓之配電箱發現,僅部分無熔絲開關有接線路,據了解該線路之供電係為1樓7-11便利商店施工時之暫時用電,舊有線路則已被剪斷,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及初步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惟由於起火處平日無人使用,加上現場1樓正處施工中,人員可自由進出,且屋主為方便施工工程,於起火處鐵皮屋東北側設置一座室外梯,閒雜人員均可透過該室外梯至2樓並從編號㈠南側(鐵皮屋正面)窗戶進入室內。又現場勘查時,於起火處西側附近之配電箱掉落處發現大量受燒電線,經檢視後於該處電線上發現夾有一把受燒之鉗子(如照片65、66),顯示電線在火災前有遭人破壞之跡證,疑似外人侵入所為。故本案經排除上述其他各項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以上參見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13、14頁)。
⒊是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示,系爭20號房屋發生火災之原
因已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及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且就起火處即系爭20號房屋編號㈠2樓北側處之西側配電箱掉落處發現大量受燒電線,電線上並發現夾有一把受燒之鉗子,顯示電線在火災前有遭人破壞之跡證,而有遭外人侵入情形。足認系爭20號房屋編號㈠2樓於火災前有遭外人侵入破壞電線之事實,在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及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依一般情形顯足以判斷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係遭外人侵入並引入外來火源致釀生火災,至為明顯。
⒋另檢視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30頁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第34
頁現場照片一、二,起火處之系爭20號房屋編號㈠2樓之東側及南側均有平台,並於東北側處設置室外梯一座與該平台相通,被告復不否認係其因該編號㈠1樓部分房屋出租予便利商店使用,但因並未租用編號㈠2樓部分而暫時將原其內室內梯移置室外等情,則衡之上情,該編號㈠房屋1、2樓既已分開租用,被告已將原1、2樓間相通之室內梯拆除移置屋外,使該編號㈠房屋1、2樓間無法相通,該移置室外梯之目的顯係專供編號㈠房屋2樓利用平台與該移置室外梯相通以便通達外界,而得以獨立使用甚明。再參酌被告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亦自承:「(問:便利商店鐵皮屋之出入情形?)1樓現於施工當中,故可自由進出;2樓部分則須由北側室外樓梯進出,原1樓至2樓之室內梯已拆除,若要進出則須由北側室外梯及前側窗戶處進入」、「(問:現場門窗管制情形?)便利商店北側樓梯為方便施工才設置,2樓之側邊窗戶為密閉式,靠大安路側窗戶則為活動式;便利商店西側鐵皮屋(按即編號㈡空屋)通往2樓之樓梯,鐵門為關閉且上鎖,於救災過程中才將其開啟。」(見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19頁),足見編號㈠1樓部分房屋固因施工中而得自由進出,但與本件起火處編號㈠2樓部分房屋因室內梯拆除並無相通,另隔鄰編號㈡空屋則鐵門關閉且上鎖,於火災發生前並未開啟,則第三人得以侵入編號㈠2樓部分房屋,顯然僅有從被告所移置編號㈠房屋東北側之室外梯通達2樓部分之平台後,再利用南側(即靠大安路側)活動式之非密閉窗戶侵入編號㈠2樓部分房屋,而別無其他途徑可為通達侵入甚明。而現場又無其他跡證足以認定有何其他途徑或房屋遭破壞侵入之事證,是被告辯稱系爭編號㈠2樓部分並無門、窗可供進入2樓,及宵小並非從室外梯至2樓平台再從南側窗戶進入室內云云,自不足採。
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系爭20號房屋編號㈠東北側處設置室外梯一座以供編號㈠2樓部分得以獨立出入使用,但卻未作任何門禁或防盜措施,任令第三人得以隨意出入,致侵入編號㈠2樓內引入外來火源而釀生本件火災,被告就其保管系爭編號㈠房屋及該室外梯之工作物,顯屬有違一般人就所有建築物及工作物應有避免第三人隨意進出之相當門禁防盜舉措之經驗法則,顯然就其保管有所欠缺,被告既不能證明其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依法自應推定被告有過失,對於原告所承租毗鄰之系爭20-1號房屋,因而受火勢波及而燒燬其內物品,自屬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雖有不詳之第三人侵入引火,但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不過被告得對該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而已,被告自不得以此而據為免責或無過失之辯詞。
㈡原告承租系爭20-1號房屋於火災發生時其內存放物品數量及
價值為何?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設備損失、原料庫存損失、物料庫存損失金額為多少?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有屋內生產設備、原物料成品
均遭燒燬殆盡,所受損害價額在18,069,650元以上,並據提出進貨憑證、財產目錄、帳冊及各加工廠商理賠和解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辯稱:火災時原告已自現場運走大批機器設備及原物料成品,並非全部物品均遭焚毀,且尚有折舊問題等情為辯。經查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31頁所示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38至
42所示,系爭原告承租20-1號房屋內之生產設備及庫存物品確有遭燒毀之事實,惟該遭燒毀屋內設備及物品之數量及價額若干,則因焚毀滅失而無從清點或鑑定、證明,而有難於證明損害之重大困難情形。惟本件原告所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威信公證有限公司,業已到場估算保險理賠,並製有「商業火災保險理算總表」1件為憑,而證人丙○○即威信公證有限公司總經理已到庭結證稱:「(問:火災保險理算總表如何製作?)本件是新光保險公司委託我們做的,是作為新光保險公司賠付給原告的依據。首先要勘查火災現場,依據原告提出損失清單,再到現場清點損失數量明細,96年1月4日、8日、9日、11日、12日、15五日我們都在現場清點,清點完之後就是查帳,依據原告會計事務所二年的進貨、銷貨帳。本件因為原告是代工廠上漆、印刷、組裝的工作,所以裡面有一些委託廠商的原物料,必須提出委託廠商的和解書,本件清算項目,有三項就是機器設備,營業生財、貨物損失。機器設備是原告自己所有,貨物損失有二部分,有一部分是代工廠商的物料,有一部分是原告自己的工資與塗料,我們是依照會計成本計算他的價值,並不賠償利潤,也就是貨物部分及機器設備是賠償成本,機器與生財設備是賠償折舊後的成本。依理算總表例如他的機器設備保二百萬元,出險總價值也就是火災發生時的總價值為2,291,431元,是折舊後的價值。重製損失就是還未折舊的新品價值,淨損部分就是扣掉火災後的廢鐵殘值。營業生財是包含一些辦公室設備等非動力的設備,貨物部分就是包含原告自己的塗料、貨物、代工廠商的代工原物料。(問相關數量及金額是否確實清點,金額是否正確?)現場清點就是瞭解現場存在的東西,瞭解公司是否正常營運,機器在現場是存在的,貨物有些部分已經燒掉了。貨物部分的價值就是在現場可以看到焚毀後的殘值,我們計算他的成本就是依照他二年來的進銷帳、一般庫存的貨物及代工廠商和解書的資料,綜合分析計算、研判的他的金額真假,如同我們有點到他油漆桶的數目,但裡面所裝的油漆數量到底是多少,已經無法點算,所以依照他二年來的營業狀況分析推估他的數量。因為本件原告是聲請理賠1500多萬,但是他的保險金額只有550萬元,因為他的受損金額是超過保險金額,所以我們只有作最低的概略估算,也就是淨損金額只有6,925,
297元,照我個人經驗與判斷,本件原告實際上受損金額不只此數目,因為我們基於時間成本及保險金額較低,所以只有作概略估算。各代工廠商的和解金額,和解書所附的明細表也有計算各家的損失與金額。代工廠商的貨物、原物料我們在生產線確實有清點到,但數量不多,在二樓的倉庫,有很多的物品都被燒燬,那是原告堆放代工廠商的貨物,因為都已經燒燬,無法清點,我們就以二年來的各代工廠商與原告的進貨銷項推估,這就是整個清點過程。」(見本院96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丙○○既已就其估算經過、推估依據、並扣除相關利潤及折舊等會計成本分析計算過程,已詳為說明,且其與兩造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又係受保險公司委託估算理賠之公證公司,當無偏頗之虞,本諸其專業立場及合理客觀之資料而作成,且該商業火災保險理算總表所載淨損額乃係扣除折舊及殘值之價額,堪足採為原告損害額之認定依據。而該鑑估淨損價額,其中貨物為3,064,
081元,營業生財為1,809,785元,機器設備為2,051,431元,三者合計為6,925,297元,自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合理數額,本院因而審酌上開一切情狀,爰裁量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價額應為6,925,297元乃屬公允及適當,原告主張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屬過高,自不足採。
㈢原告係於何時開始承租系爭20-1號房屋?該20-1號房屋與上
開20號房屋間防火巷內之搭設之電梯間及調漆室究係何人搭設?是否係在原告承租範圍內?原告有無使用?上開所搭設電梯及調漆室是否係火勢因而從20號房屋延燒至20-1號房屋之原因?原告是否因此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⒈查原告係於91年間因原負責人甲○○轉讓股份予 詹張麗英 ,
始變更原告負責人為詹張麗英之事實,已據證人甲○○到庭結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認真實。而證人甲○○證稱「(問:何時向被告承租本件房屋?)最早是從82年,當時分成前、後棟,82年時候我是租後棟的房子,當時門牌是35-5號(按後改編為20-1號),87年再增加租前棟一間房子,前棟是租到89年就沒有租了,後棟我一直租到改組為止」「我原先是跟被告租到90年底,改組之後從91年1月起,就由詹張麗英與被告另行訂定租約。」(見本院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85年、86年、87年及90年度之租賃所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件屬實。而原告負責人由甲○○變更為詹張麗英,並不影響其法人格存在及同一性,是被告抗辯原告自82年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20-1號房屋之事實,應屬實在。而證人甲○○復證稱「(問:前後棟同時租的時候,兩棟之間有作任何連接嗎?)當時我有經過被告同意,我自行出資做了電梯,有佔用到兩棟之間的防火間隔,還有做一個通道,連接到前棟二樓所租的前棟房屋。(問:89年前棟沒有租之後,上述設施如何處理?)前棟我沒有租之後,電梯等設施我沒有拆掉,房東也沒有要求我要作任何處理,也沒有回復原狀。(問:前棟沒有租之後,電梯有無在使用?)沒有使用,因為電梯是只通往前棟二樓,我們後棟工廠有自己的電梯。(問:你是否知道防火巷有無加建一間調漆室?)在加蓋的電梯旁邊有利用空間設立一間調漆室,前棟承租時候,是做為通道使用,後來前棟沒有租之後,屋主把前、後棟通道圍起來,我就把通道改為調漆室使用。通道是一樓,是通往前棟。(問:提示被證二照片,是否就是當初你蓋的電梯等設施?)中間的鐵皮屋設施就是我蓋的電梯通道沒錯。(問:前棟沒有租之後就把通道改為調漆室使用?)是到89年之後才改作調漆室使用。
(問:蓋通道由無通到前棟一樓?)我最早同時承租前、後棟時候,通道是可以通到前棟一樓,並且我在通道上蓋電梯是要通到前棟二樓,之後到87年沒有承租前棟時候,屋主就把通道一、二樓封閉,將前棟另外租出給他人,屋主是封在前棟牆壁,是用鐵皮封的,所以我在89年把封閉的通道空間改為調漆室。(問:調漆室使用到何時?)調漆室一直使用到改組時候,改組之後原告也還有再使用,因為我有在原告工廠提供服務。(問:在電梯有釘原告龍承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財產牌子是何人貼的?提示被證五)是我貼的,是我改組之前就貼上去。」(見同前筆錄),足見系爭20-1號房屋與上開20號房屋間防火間隔內搭設之電梯間及調漆室乃係原告出資搭建,並於87年停租前棟20號房屋時,仍為原告管領中,而自89年間改作調漆室使用,迄至91年變更負責人為詹張麗英後亦仍延續為調漆室使用甚明,原告徒以負責人變更而否認為其搭建及並未作調漆室使用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雖否認有同意原告搭建上開電梯通道之事實,惟被告既不爭執當時原告係同時租用20號及20-1號前後棟房屋,如未得被告同意如何連貫前後房屋?再參酌87年原告停止租用前棟房屋後,苟被告並未同意其搭建,則於收回前棟房屋後自當發覺,衡情應即要求原告拆除,豈有任令原告續行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其並未同意原告搭建云云,自不足採。
⒉再查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12頁載明:「至於北側塑膠工
廠(按即原告承租20-1號房屋)則以中間及東側上方燒燬程度較兩側及下方嚴重」,再依其內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及被告提出之被證二照片所示,上開原告所搭建之電梯及調漆室(房)即係位於20-1號廠房中間靠20號房屋側,且係高達2層樓高度,復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62頁現場搶救照片57、58所示及說明「基於現場風勢、輻射熱影響下,使得塑膠廠北面中間處受到波及。由於塑膠廠房內部堆放大量工業用化學原料、機台及易燃物,火勢便迅速擴散,該廠房付之一炬。」可見火勢確係先自系爭20號房屋中間處延燒至原告承租20-1號房屋中間北側,而非從兩側延燒,再參酌被證二照片所示原告搭建電梯及調漆室2層樓高度部分亦遭燒燬,足見火勢確係因原告於系爭20-1號房屋中間之防火間隔處搭建2層樓高度電梯及調漆室,致火勢因風勢及輻射熱影響自該2層樓高之電梯及調漆室延燒至20-1號房屋北面中間,導致防火間隔功能喪失而擴散致20-1號房屋全部付一炬。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系爭20號房屋編號㈠東北側處設置室外梯固有保管欠缺之過失致遭第三人侵入引發火災,但原告在系爭20號及20-1號防火間隔中搭建電梯及調漆室使用,顯有疏未注意公共安全,並導致火勢自該處延燒擴散至原告承租之20-1號房屋,苟原告並未在防火間隔搭建電梯及調漆室,則火勢因防火間隔阻滯,或不致擴散或延緩擴散之時間,當得以及時搶救,而免於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原告就其上開行為乃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兩造構成火災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及被告亦曾同意原告在防火隔間搭建電梯及調漆室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依序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告至百分之70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847,708元(6,925,297×70%=4,847,7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84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