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松坪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他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電話」,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撥打電話以行騙社會大眾,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進而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並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豐原門市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被害人徐 劉守貞 佯稱其係桃園榮民醫院之護士,因 徐劉守貞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遭詐騙集團冒用至桃園榮民醫院申請醫療補助,另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佯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陳國文 」、「 張家銘 」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文龍」之人,告知徐劉守貞涉及刑事案件,需分案處理並監管其個人銀行帳戶款項,要求徐劉守貞提領銀行款項交付監管,並將派人前往收取款項監管云云,致使徐劉守貞陷於錯誤,徐劉守貞先於102年1月2日至郵局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另於102年1月11日,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臨櫃匯款210萬元至香港恆生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該詐欺集團內佯為「林文龍」之人又於102年1月25日,以電話告知徐劉守貞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電,可改撥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復使徐劉守貞再至前開銀行另行匯款20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事後徐劉守貞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法接通,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李松坪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松坪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乃以:㈠被告李松坪於偵訊時之供述;㈡被害人徐劉守貞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證人 李文欽 於偵訊時之證述;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㈤家樂福電信公司102年8月2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資料,資為論據。訊之被告李松坪固不否認其有於101年9月2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是伊侄子李文欽帶伊去辦的,伊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帶伊去辦預付卡,李文欽叫伊把證件交給他,叫伊去外面等,之後再叫伊進去簽名,伊沒有問簽名要做什麼用途,預付卡申辦後是李文欽拿走,過2、3小時後他在路上拿1,000元給伊吃飯,伊不會用手機打電話,伊自己也沒有手機,伊不知道李文欽將預付卡拿去哪裡,該門號申請書上寫的0000000000號,伊不知道是誰的電話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22號、96年度臺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填具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由家樂福電信公司豐原門市銷售人員核對證件、蓋用店章後,發給該門號預付卡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家樂福電信公司102年8月2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31號卷(下稱偵字第16231號卷)第17頁、第20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證人即被害人徐劉守貞於102年4月11日警詢時指稱:10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伊接獲一名女子來電自稱是桃園榮民醫院護士,說有人冒用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該院要申請醫療補助,是詐騙的,要幫伊轉至桃園警察局請「陳國文」幫伊處理該案件,「陳國文」跟伊說他查完後這個案子有嚴重性,又幫伊轉請桃園警察局「張家銘」處理,「張家銘」說要轉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文龍」處理,「林文龍」告訴伊這個案件很嚴重要分案處理,留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要伊每天晚上6時30分與他電話聯絡,要伊不能跟其他人說。之後第1次是102年1月2日,「林文龍」叫伊去郵局提領125萬元,說有一名臺南地檢署書記官會到伊住家附近跟伊取款,當天下午有一名男子佯稱書記官,拿給伊一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給伊,就把錢拿走了;第2次是102年1月11日,「林文龍」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跟保險公司借210萬元,然後去第一銀行匯款至香港恆生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次是102年1月25日,「林文龍」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跟保險公司借230萬元,然後去第一銀行匯款至香港恆生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跟伊講他的手機沒電,如果要找他,要改撥打0000000000號。之後102年1月27日晚上6時11分,「林文龍」打電話給伊,說伊的案件已經通過了,又說102年1月30日上午10時會南下到伊家帶伊去臺南地檢署結案,將之前拿的錢及匯款都拿回來,可是伊都等不到人,於是伊打「林文龍」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都無法接通,當時伊完全沒想到是詐騙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至7頁)、被害人徐劉守貞提出之102年1月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金額125萬元)影本1張(見警卷第8頁)、102年1月1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金額港幣557620.81元)影本1張(見警卷第9頁)、102年1月15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金額港幣557620.81元)影本1張(見警卷第10頁)、102年1月11日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金額港幣557620.81元,換算新臺幣為210萬元)影本1張(見警卷第11頁)、102年1月25日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金額港幣527704.48元,換算新臺幣為200萬元)影本1張(見警卷第12頁)存卷可參。是被害人徐劉守貞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受有535萬元財產損害之情,亦堪信實。
(四)證人即被害人徐劉守貞於警詢時雖指證上開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係詐騙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查:
1.依被害人徐劉守貞上開警詢陳述內容,其並未提及該詐欺集團有實際利用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撥打電話予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2.且依證人徐劉守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29日有自稱「林文龍」檢察官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伊的證件被冒用要處理,林文龍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給伊,要伊每天晚上打給他,伊有於102年1月2日、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25日,分別交付或匯款125萬、210萬、200萬元,伊這3次被騙匯款,詐欺集團都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102年1月25日即第3次匯款時,林文龍除了叫伊去匯200萬元外,還說他的手機沒電了,另外留0000000000號門號給伊,他說當天他要去彰化出庭,人不在,才留新門號給伊,說那個人也是檢察官,可以跟伊聯絡,即使他沒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給伊,伊也會匯款。最後一次聯絡時對方留了新的0000000000號電話,但詐欺集團從來沒有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打給伊過,都是用舊的門號0000000000號跟伊聯絡,伊跟詐欺集團聯絡除了用伊的行動電話之外,應該也有用其他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絡,但大部分是用行動電話,伊有打過新的0000000000號門號號碼1次,是用伊的行動電話打的,伊忘記當時該門號是停話、關機或沒人接,但就是找不到人沒有聯絡上對方,伊不曾使用新的電話聯絡上詐騙集團的人。伊是因為交給詐騙集團的錢是用保單去質借,借款要開始付利息,才發現被詐騙,才去報案,伊有將電話號碼抄在紙上,所以提供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未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徐劉守貞聯繫,被害人徐劉守貞亦未曾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上。
3.復參以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徐劉守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及警方依被害人徐劉守貞於警詢時指述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電話聯絡日期,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於102年1月2日、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無與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通聯紀錄以資佐證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詐騙被害人徐劉守貞。
4.合上所述,堪認該假冒「林文龍」檢察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雖有留下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但被害人徐劉守貞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或匯款前,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徐劉守貞之間,均未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對於本案被害人徐劉守貞遭詐諞之行為是否曾提供任何實質之有效幫助行為,而該當於幫助犯之客觀構成要件,即有疑義,本案自難僅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曾有提及0000000000號門號,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雖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其侄子李文欽帶其去申辦,申辦後李文欽即將該門號預付卡拿走,其不知道李文欽將預付卡拿去哪裡云云。惟證人李文欽於偵訊時證稱:伊只記得伊入監執行前,有跟被告去家樂福一起去購物,但日期伊忘記了,伊沒有陪被告一起去辦行動電話,101年9月20日被告去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並沒有將門號卡交給伊,伊也沒有交1,000元報酬給被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帶被告去辦過手機門號,伊跟被告沒有什麼交集,我們很少說話,伊也很少住家裡。101年9月20日伊沒有帶被告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伊也不知道該門號申請書上所留0000000000號門號是何人使用,伊沒有在記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否認有帶被告前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且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所留客戶聯絡電話欄內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亦為被告名義(見偵字第16231號卷第17頁、第20頁、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可疑,固難信實。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則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全卷證據資料,既未能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有使用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為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犯罪事實。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過程或結果,是否產生任何直接之影響,即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作為反證被告有罪之論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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