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О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志信交通有限公司,向志信交通有限公司之乙○○○,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若無故逾五日不付款即以違約論,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拒付租金,避不與乙○○○連絡,並遷離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住處,至台中地區某不詳工廠工作,而將該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作為自己平日代步工具。嗣乙○○○以懸賞廣告方式請求營業小客車駕駛協助尋找車輛,而由營業小客車駕駛 蔡志輝 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台中市○○路尋獲前揭車輛,報由乙○○○駛回。
二、案經告訴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懸賞尋車發放獎金收據影本一紙等為證。依此,被告租用車輛後,長達半年未繳納租金且搬離原址而避不見面,將租用之營業小客車挪為自己平日代步工具,顯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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