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493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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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49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93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與 鍾薇琳 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吳員 前因有騷擾 鍾女 之行為,經鍾女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法院並於98年
5月8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吳員不得對鍾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通話等行為,且須遠離鍾女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詎吳員竟於97年11月5日20時2分,於酒後至鍾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637巷47號之住處,按壓門鈴並大聲叫囂「鍾薇琳出來」以騷擾鍾女,違反法院前述裁定,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送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並以吳員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吳員並於98年4月28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三、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8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 於文 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8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與女友鍾薇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付懲戒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3條規定,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
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鍾薇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通話等行為,且須遠離鍾薇琳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詎被付懲戒人竟於
97年11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於酒後至鍾薇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637巷47號之住處,按壓門鈴,並大聲叫囂「鍾薇琳出來」以騷擾鍾薇琳,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繳畢易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以上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4月28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紋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