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01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村○○鄰○○路四街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75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三輪腳踏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9年7月13日晚間11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三輪腳踏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往頭份方向路段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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