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鎖匙壹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酒後駕車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02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73巷6號5樓居苗栗縣通霄鎮○○里○○路65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99年7月13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19鄰通南140號附近,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至5時20分間不詳之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19鄰通南14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交付予丙○○○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供己騎乘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通霄鎮○○路、中興街口當場查獲,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85之3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