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1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9鄰坪林109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路5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槍砲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年、11月、4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4日入監執行,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257號禮智有限公司工廠時,見該處大門未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公司負責人甲○○所保管之金鋼砂90公斤(價值新台幣27,000元),惟其得手後正欲繼續竊取更多金鋼砂之際,為警前往現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據,
(四)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