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苗秩字第56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乙○○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7月20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無故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上開電話」),自民國99年6月29日14時8分39秒起至同日16時22分2秒止,撥打至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以下簡稱「受滋擾電話」),前後約16次,並於接通後不出聲音僅放音樂,滋擾被害人甲○○生活作息。嗣經甲○○報案後,警方調閱99年6月29日之通聯紀錄(以下簡稱「上開通聯紀錄」)而查獲「上開電話」係被移送人所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92條明文規定於受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準用之。
(二)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始足當之。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乙○○有違反本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及「上開通聯紀錄」為其依據。經查:
移送意旨指被移送人連續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害人「受滋擾電話」後不出聲音,亦不表示身分,僅撥放音樂,以此方式騷擾被害人,此所謂之「電話騷擾」是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藉端滋擾」本足生疑,且本件被害人為個人,並非該條所定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縱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亦有不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既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且依被害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報表,僅能證明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於民國99年
6月29日14時8分39秒起至同日16時22分2秒止,有16通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電話撥入,並不能證明該等電話即係被移送人乙○○所撥打。至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查詢單,雖能證明被移送人為「上開電話」之申請名義人,惟並不能遽為推測前揭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確係由被移送人乙○○所為,復查被害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不法情事。另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 爰逕 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