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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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漢玲
高昌共同選任辯護人韓瑋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4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漢玲、高昌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漢玲、高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漢玲、高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父女關係,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搭乘
同部捷運內設置電梯之站立空間擁擠,而與告訴人間橫生枝節起口角爭執,即不思循理性溝通,共同以壓制、推擠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其離開電梯等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渠等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品性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及被告2人皆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已顯悔悟
,且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侵害情節非重,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2人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渠等受有高等教育、年歲非輕,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共乘電梯,內部站立空間擁擠,即起口角紛爭、推擠、壓制,甚而於電梯到達樓層開門時,仍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電梯,實難認被告2人僅係一時失慮所為,且迄今被告2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本院復已考量被告2人所述上開各情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45號被告高漢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昌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漢玲與其父高昌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景安站內,因與 任琳琳 在所搭乘之同部電梯內站立空間壅擠致發生口角,2人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將任琳琳壓制、推擠在電梯一角,俟電梯到達目的樓層且開啟電梯門之際,分別由高漢玲、高昌擋住其前方、側面之去路,並以此強暴、脅迫之肢體推擠方式,妨害任琳琳步出電梯離去之權利,致任琳琳因上開推擠而受有上背疼痛及2X1及1.5X0.3(單位:公分)範圍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任琳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漢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任琳琳發生推擠糾紛,惟否認強制、傷害等犯行,辯稱:擔心告訴人造成更大推擠,才用手推開告訴人云云。2被告高昌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任琳琳發生推擠糾紛,惟否認強制、傷害等犯行,辯稱:阻止告訴人與被告高漢玲推擠,才用胳膊隔開告訴人與被告高漢玲2人云云。3告訴人任琳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電梯門打開後,被告高漢玲擋在告訴人前方使告訴人無法離去;被告高昌則以手肘頂住告訴人身體,持續到捷運警察來處理且開口制止,被告2人才罷手。4證人即前來處理之捷運警察 黃勇傑 偵查中之證述執行巡邏勤務經過,因民眾告知發現被告2人在電梯內壓著告訴人,經喝斥被告2人後,其等才就此罷手。5本署勘驗電梯內及電梯口監視器錄影筆錄、案發電梯內及電梯口照片、告訴人背部瘀傷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分佐證被告2人在電梯開門前與告訴人已發生口角、肢體糾紛,進而對告訴人行強制、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高漢玲、高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推擠、壓制告訴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等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高漢玲、高昌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惟刑法第302條所謂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被害人身體自由活動之自然生理作用而言,且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2人係在電梯內壅擠空間對告訴人推擠,致告訴人無法即時離去,惟其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時間尚堪認短暫,且告訴人與被告2人事後亦同在此樓層步出電梯離去,顯難認被告高漢玲、高昌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不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參諸前開見解,自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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