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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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漢玲
高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4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共同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 律師」字樣,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共同選任辯護人韓瑋倫律師」等字樣,因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解除委任,有卷附解除委任狀足稽,是原本及正本所載律師欄內等字樣,顯係誤寫,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應予以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