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BR000-A12060法定代理人 賴麗鈴 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張寰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R000-A112060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
又聲請人BR000-A1120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號卷第51至52頁),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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