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張惠菁 相對人 王素絨
黃茂成 即 黃茂森 即 黃堃銘
黃怡菱 黃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黃榮陸 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6年6月25日起至126年6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黃榮陸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6年7月3日起至116年7月3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5日因贈與,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素絨、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茂成即黃茂森即黃堃銘,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黃榮陸自112年8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29,29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然債務人黃榮陸於112年8月6日死亡,核其繼承人黃怡菱、黃怡婷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112年度司繼字第1875號);其繼承人 曾雪娥 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112年度司繼字第1881號),是相對人黃怡菱及黃怡婷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黃榮陸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7日因繼承,其中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怡菱、其中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怡婷,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相對人黃怡菱、黃怡婷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被繼承人黃榮陸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王素絨、黃茂成即黃茂森即黃堃銘、黃怡菱及黃怡婷,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24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新園鄉新洋1451-70091.00全部所有權人:王素絨、黃茂成即黃茂森即黃堃銘(權利範圍各3分之1)、黃怡菱及黃怡婷(權利範圍各6分之1)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245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99田南路128之6號新洋段1451-7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層43.20、二層43.20、三層43.20,總面積129.60陽台8.74、平台4.50、屋頂突出物8.48全部所有權人:王素絨、黃茂成即黃茂森即黃堃銘(權利範圍各3分之1)、黃怡菱及黃怡婷(權利範圍各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