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侵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寰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4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寰元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則被告對甲女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且缺乏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足認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甲女身心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猶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性觀念有重大偏差,其罪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甲女及告訴人乙男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之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尚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範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4號被告張寰元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寰元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代號BR000-A11206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張寰元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不違背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嗣經甲女之父即代號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寰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手繪現場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其於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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