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9號聲請人 李秀華 相對人 陳氏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2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經核本件聲請其中如附表㈠編號007所示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正」,數字記載「NT87,0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故系爭本票請求金額87,000元,就逾67,000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因此票據上之金額,不得改寫。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記載之金額經改寫,依上開之規定,應為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㈠:113年度司票字第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10月2日6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0244002112年10月2日6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0242003112年10月10日125,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7008004112年10月5日13,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0233005112年10月5日13,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0229006112年10月5日13,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0230007112年10月22日67,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191258008112年10月22日135,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7014009112年10月22日135,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7017010112年10月22日135,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7015011112年10月2日6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0250012112年10月2日6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7024013112年10月2日6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7004014112年10月22日135,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7016015112年10月2日6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0238016112年10月2日6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0237017112年10月2日6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0236018112年10月2日6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0241019112年10月2日6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0239020112年10月2日6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0240021112年10月2日6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0243022112年10月2日6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4日CH610235本票附表㈡:113年度司票字第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10月10日金額改寫未記載CH617007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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