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簡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 林宗宏 」之姓名記載,應更正為「林宏宗」。
理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主文中就被告林宏宗之姓名記載為「林宗宏」,然被告姓名為「林宏宗」,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上開記載明顯有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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