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被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以民國112年2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5,452.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2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元,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㈤被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第二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可考。就上開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8,5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657.12平方公尺=2,828,560元(面積俟日後實測為準,如有不足再命原告補繳)】。另上開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元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予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1,550元【計算式:2,828,560元+2,990元=2,831,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扣除前已繳納27,433元,尚須補繳1,683元【計算式:29,116元-27,433元=1,683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地號全部,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及歷年異動索引(姓名欄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