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林恩源 訴訟代理人 鍾紹英 被上訴人 馮金蘭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9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苗栗縣○○鄉○○段○○○○○○段○地○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43.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以供被上訴人通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0號、10
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事件受理,惟本院就上開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即拆除面積約43.75平方公尺鐵皮屋之價額,未核定命被上訴人繳納訴訟費用,此部分顯已違背法令。
㈡、而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539-1地號土地面積1300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43.75平方公尺,備註僅供道路通行。然539-1地號土地業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90年9月5日將其併入539地號土地,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將該53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莊漢騰 所有。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不以5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漢騰為被告,卻以53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被告,亦有違誤。且占有539-2地號土地者為訴外人鍾紹英,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並非以鍾紹英為被告,而以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上訴人為被告,亦有未合。
㈢、依539-1地號土地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539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0年9月24日字號苗地資字第105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53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足以證明539-1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合併為539地號土地)之土地位置與539-2地號土地之位置並不相同;再由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1鄰生活田園共20戶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全部資料內,有關上訴人有無出具539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上訴人親自簽訂之書面證明文件,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不曾與任何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定並非正確。
㈣、上訴人於91年4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鍾紹英結婚,其後於93年在其所有539-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1棟,並於98年5月13日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鍾紹英,以收取租金,租賃期限自98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賃期期限屆至,復於本院公證處作成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並在院公證處作成作證書,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請求之標的物出租給承租人鍾紹英(即第三人),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即承租人鍾紹英)及為該第三人占有此項請求標的物之人,不生效力,即不能對於該第三人或為該第三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為強制執行。
㈤、因被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87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得提起異議之訴。
㈥、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9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欲排除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
1年度苗簡字第80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是以,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即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方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03年4月23日成立,該訴訟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係於103年4月2日,此觀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書自明,故倘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之上訴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中主張之異議事由係:前案訴訟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被上訴人繳納訴訟費、同意書上標記之539-1地號土地已併入53
9地號土地後出賣予訴外人莊漢騰,被上訴人應以 莊某 為被告、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不實在、系爭鐵皮屋之現占有人為承租人鍾紹英,被上訴人以非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顯有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等語,均係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暫不論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真實,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根本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8年5月13日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鍾紹英,租賃期限自98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復於上述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另訂租賃期限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之新租賃契約,並經本院公證,以此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承租人鍾紹英等語。惟查:
1、上訴人所稱之承租人鍾紹英係為上訴人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為憑,系爭鐵皮屋為堆放農具之簡陋鐵皮建物,經濟價值並不高,按一般常理,夫妻間對此類價值不高之建物,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必要或可能,其契約之真實性本令人起疑;且自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遞狀起訴時起,至103年4月23日判決確定止,雙方纏訟逾2年,在此期間從未見上訴人提出該租賃契約為抗辯,且「鍾紹英」於兩造之一、二審訴訟,皆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足證上開租賃契約實為上訴人為免系爭建物受合法強制執行拆除而臨訟所製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租賃情節,顯不足採。
2、況且上訴人與其配偶鍾紹英間就系爭建物若果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此亦為鍾紹英是否得以此事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問題,非謂上訴人與鍾紹英間就系爭鐵皮屋存有租賃契約即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權利事由,是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存有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對此強制執行之主張,顯無理由。
3、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上訴人與其配偶鍾紹英間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屬實,然上訴人非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鍾紹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上訴人,並非鍾紹英,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對具有拆除系爭建物權能之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並執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拆除系爭建物,自屬適法。
㈣、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異議之訴。而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未正確核徵裁判費、上開訴訟應以莊漢騰、鍾紹英為被告始適法、上訴人未簽訂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均係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中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以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後所生之事項,作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則於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之事項,自不得作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以免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未正確核徵裁判費、上開訴訟應以莊漢騰、鍾紹英為被告始適法、上訴人未簽訂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既係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已不得於新訴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之訴,應無理由。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上訴人,莊漢騰、鍾紹英係第三人,其等縱使於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訴訟言詞辯論前占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亦僅生莊漢騰、鍾紹英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或莊漢騰、鍾紹英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其事由並非居於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地位之上訴人所得以主張。且上訴人與鍾紹英間係屬夫妻之關係,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0號卷可稽(參見該卷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所載,該契約之成立日期為98年5月13日,而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0號事件則係101年1月18日繫屬,於101年10月12日判決,受理該案上訴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事件,則係於103年4月23日判決,然自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就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訴訟起訴時起,至本院於103年4月23日就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事件宣示判決止,其間均未曾提出該租賃契約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訴訟多時後始提出夫出租不動產予妻之租賃契約書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尚難以採信於人。本院因此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並非基於其與鍾紹英之真意而成立,其間並無成立租賃效果之真意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伍偉華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