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志成(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對案情亦坦白交代上下游間之脈絡,被告之上游 呂慶忠 亦以遭羈押,此乃被告有意悔改向上之明證。
(二)被告家母孤苦伶仃一人在外,被告髮妻亦因案在押,被告雖犯國法,自認孝心未泯,結褵之情尚不薄弱,若被告欲脫免刑責或趨吉避凶,豈不置母親於無依,置髮妻於無靠。實則,被告一再提出請求具保,實非為被告貪圖自由之身,實被告家母生活乃需被告作一妥善處置,被告髮妻亦需被告在外打點張羅,若被告棄保逃亡,不啻無情無義且不肖,實與畜生無異。若法院顧忌被告逃亡,被告之母亦願擔任人保,被告亦願具結,願至指定機關每日報到,或以家母所存積蓄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被告保證隨傳隨到,若有不實願遭天遣。
(三)原審法院雖提及:被告於民國82、86、87、98年間,屢遭通緝。被告每每思及,亦深悔年少輕狂,少不更事,視法律程序於無物。然而,當時被告年紀尚輕,雙親健在,兄弟姊妹亦居一堂,而今被告父歿,弟亦遭 祝融 吞噬而亡,妹現遠嫁他鄉,被告亦已成家立業,時空背景不可同日而語。被告今已四十,觀念不再像過去那般無牽掛,被告家母髮妻皆需被告妥善處置,責無旁貸,不再像年少般視通緝於無物。若准具保,被告保證絕不逃亡,絕不妨礙司法進行,不負法院具保之美意云云。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前經訊問後,認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原審受命法官乃於104年1月9日處分羈押在案。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於訊問時雖表示:其甫因心肌梗塞送醫急救,其與妻子皆在押,家中僅剩母親,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而原審審酌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堪認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改造手槍等罪嫌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最少應受無期徒刑以上之處罰,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又被告前於82、86、87、98年間,因涉犯他案而於法院審理或執行中屢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復於本案偵查中在旅館經警拘提到案。綜合上情,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況且本案亦尚未確定,是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至於被告所稱之健康問題,業經原審詢問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被告於104年3月15日因胸痛外醫員生醫院急診治療,經檢查心電圖正常,醫師建議心臟科追蹤,目前被告定期服用抗焦慮藥物,醫囑尚無保外治療之相關建議等情,有該所104年3月27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顯難認被告有何罹患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疾病之情事。另被告所提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原審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經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七至九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犯行、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犯行,均已多次自白在卷(見原審影卷一所附104年1月9日訊問筆錄、10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審裁定所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且,被告前於82、86、87、98年間,因涉犯他案而於法院審理或地檢署執行中屢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復於本案偵查中在旅館經警拘提到案,益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三)又,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5罪;同條例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2罪,其法定刑分別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經判決有罪,其刑度顯然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係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不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願提供具保、保證隨傳隨到等語,即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其家中情況,固值同情,然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等,業經原審於延長羈押裁定中說明甚詳。故被告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不延長羈押,而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延長羈押裁定認104年1月9日所為羈押時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依然存在,裁定自10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綜觀前開卷內相關事證,其延長羈押裁定尚屬允當,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