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278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恩源 訴訟代理人 鍾紹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馮金蘭 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470元(上訴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0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不得執行,依上開2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應提供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其中面積46.1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土地之10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計算式為2,700元×46.1=124,4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