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時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時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時修因民國(下同)99年間之竊盜犯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毒品之施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強制戒治並送戒治後,而於100年11月11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主動於102年9月27日上午
9時1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時修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然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辯稱:其曾因感冒於
102年9月21日前往佳成診所拿3天份之感冒藥水,其於就診後3日內已依醫師指示將該等感冒藥水服用完畢,同年月27日警方驗尿前數日並未服用上開感冒藥水,其於同年月26日因腎臟結石,入住南投醫院,且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許,有服用腎臟結石及氣喘等之藥物云云。惟查:
(一)首先,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一節,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而警方將上開被告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鑑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實呈嗎啡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為890ng/ml),亦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6頁);是被告確實由警採集尿液,且經送驗結果確實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
(二)其次,被告雖辯稱:其曾因感冒前往佳成小兒科診所,且有吃感冒藥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3年1月1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函附被告於102年9月間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23頁);而被告於102年9月21日確曾前往佳成小兒科診所就醫,並領用3日份之BROWNMIXTURE感冒藥水,每日服用20CC,3日共服用60CC,此有被告所領用之該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1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頁);且被告服用上開BROWNMIXTURE感冒藥水(即甘草止咳水),每毫升含有0.012毫升之鴉片酊,又每毫升之鴉片酊內含10mg之嗎啡,被告1日服用20CC之上開藥水,如1日分為4次服用,每次服用5CC,然依藥物動力學原理換算,被告僅服用1次5CC之上開藥水,嗎啡濃度即可達約0.6毫克,若累積服用,則更可符合嗎啡濃度0.688毫克(mg),亦即688ng,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綜合鑑定檢驗結果及鑑定研判意見在卷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81~83頁);則被告服用3日之上開感冒藥水,其尿液之嗎啡成份原本即可達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890ng/ml。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確於102年9月21日前往佳成小兒科診所拿感冒藥水,且於取得該藥水後,有依醫師指示於就診後3日內將上開藥水服用完畢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依被告所供此情,可知被告最遲亦於102年9月24日即已將所取得之上開感冒藥水服用完畢;然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3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依嗎啡代謝半衰期為1.3-6.7小時,當事人(即本案被告)於102年9月21日取得上開感冒藥水,並於連續3日服用完畢,研判在102年9月24日應已服用完畢,再隔3日至102年9月27日上午9時10分採集尿液時,以正常人(嗎啡)應已達代謝殆盡,而於血、尿中無法驗得嗎啡濃度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43頁)。因此,被告以其於10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服用前述感冒藥水,而辯稱:前揭查獲員警對其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係緣於其服用上開藥水所致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上開尿液鑑驗結果既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再者,被告曾至南投醫院就醫,並於102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服用腎臟結石與氣喘之藥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此並有被告於102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向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領取藥物之門診處方明細、急診處方明細等共3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36頁),而上開各該處方明細所示各項藥物均未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嗎啡、可待因之成分,且服用後尿液均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年2月10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0000000000號函分別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42、43~44頁),顯知被告於採集尿液之前所服用之各項藥物均不可能致使尿液鑑驗產生嗎啡陽性反應甚明。是被告所辯此節,亦無可信。
(四)又被告於99年間因毒品之施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強制戒治並送戒治後,而於100年11月11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未具戒治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
(五)依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合,應無可取,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時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99年間之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1年3月
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予審究上開不利於被告陳時修之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82、83年間即先後因施用毒品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吸用麻醉藥品等犯行,分別皆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為本案毒品施用犯行,足見其早於82、83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嗣再施用毒品,經法院裁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卻仍持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長期以來反覆陷溺於毒品之施用,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刑罰,期使被告勿再沈淪於毒品之施用,且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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