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告 林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4款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至104年6月1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18,793元(含本金108,666元、利息210,127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8,666元自10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3年9月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14.9%固定計付。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繳款,至104年6月17日止,累計374,937元(含本金153,639元、利息221,298元)迄未給付,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53,639元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台新銀行業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為通知,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易貸金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ID歸戶債權明細、易貸金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易貸金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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