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嘉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7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7
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4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1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道路旁不詳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2月9日14時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潘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
4年2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7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1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