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88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簡杏芳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簡杏芳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證物文件,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35,550元。惟聲請人之請求權乃係受讓自第三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4年8月1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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