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謝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及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04年5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之消費記帳款72萬528元(含本金20萬5,013元、利息51萬5,515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另於88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40萬元,借
款期間自88年2月26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為13.25%,詎被告自92年6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萬9,666元及自9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2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再於90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至91年11月18日止,尚餘借款本金7萬6,208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帳務值查詢、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Yo
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