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珮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珮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余佳璇黃偉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向胞兄 吳志雄 借用之郵局帳戶,供他人持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固將胞兄吳志雄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堅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吳志雄之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非所有人吳志雄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9號被告吳珮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9時4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7-11便利商店七堵門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持有胞兄吳志雄(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筠淇」之詐騙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以LINE予以告知,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於111年7月28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向余佳璇詐稱:在蝦皮拍賣網站所賣物品未經正品認證,需網路轉帳云云,致余佳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8)日16時40分、16時42分許,分別匯出4萬9981元、4萬9987元至本件郵局帳戶;
(二)於11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偉詐稱:其在東海模型電商網站網路購物之會員資格,因駭客入侵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黃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8)日18時57分許,匯出1萬3027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余佳璇、黃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佳璇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珮瑩之供述。
(2)共同被告吳志雄之供述。
(3)告訴人余佳璇之指訴。
(4)證人黃偉之證述。
(5)告訴人余佳璇提出之蝦皮拍賣對話記錄、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6)證人黃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7)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8)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1份。
(9)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1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11)被告吳珮瑩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俊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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