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7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訓宇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致財政部國稅局陷於錯誤,誤認 王昱晴 為中獎人,並於109年10月6日0時18分34秒許」、「於同日0時55分許提領上開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訓宇於本院之自白」、「兌獎及兌獎人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金訊營字第1100002364號函及所附ATM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統一發票中領獎資訊查詢作業」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李俊銘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可進行兌獎之漏洞,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 葉耀友 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中獎金額200元,業經另案判決沒收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自不另再予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78號被告卓訓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與李俊銘為朋友,李俊銘(其所涉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與王昱晴(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70號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詎卓訓宇竟與李俊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卓訓宇於民國109年10年6日,在不詳地點,將葉耀友張貼在臉書社群網站之109年7至8月電子發票【中獎號碼「EG-00000000」號,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200元】QRCODE,使用財政部國稅局發佈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李俊銘及卓訓宇為中獎人,並於109年10月6日1時47分37秒許,將上開中獎金額匯入卓訓宇綁定之王昱晴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200元之中獎金款項,並由李俊銘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時49分許提領上開款項(提領金額為6,000元,含本案之200元)。嗣葉耀友於109年11月6日某時,持該發票前往便利商店兌獎,發現該發票已兌獎完畢,因而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耀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耀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銘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EG-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款項畫面截圖1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卓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銘間,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且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