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菖
黃金海
古庭鎐
游明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金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庭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游明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由黃信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賭博當天另加計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向黃金海承租桃園市○○路0段000號房屋開設經營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籌碼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黃信菖於113年1月8日起經營本案賭場,其為現場負責人,負責人員進出管制及籌碼提供等事宜,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雇用古庭鎐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整牌、計算賭局輸贏等事宜,及以每次300元之代價,雇用游明志駕車搭載不特定人前往本案賭場賭博。賭客進入本案賭場後,需繳交每小時100元場地費予黃信菖,擔任莊家者,則另須繳交每局100元抽頭金,其賭法為賭客向黃信菖借用每張價值100元之籌碼後,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與其他3名賭客即閒家以麻將「筒子」牌組對賭,每人各抽4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分別與莊家比大小(俗稱「推筒子」),賭注多寡由該局賭客當場約定,莊、閒一方點數較大者為贏家,得向對方收取該局所下注之籌碼,俟賭局結束時,賭客再以手中剩餘籌碼扣除預借籌碼後,與黃信菖結算換取或補現金。嗣於113年1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劉麗玉吳潘美雪余碧霞 、NGUYENTHIVUI、 林淑美許湘蓉阮玉玲姜賽珍陳怡如林謝秀娟阮氏艷呂俐臻許鳳凰陳素萍邱佳蕙黎清紅徐寶珠范翠卓美玲阮氏秋草郭子毓詹有順王正利蔡志強郭啟椿蔣皓凱沈泊原簡正昌宋友平許見文 (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劉麗玉、吳潘美雪、余碧霞、NGUYENTHIVUI、林
淑美、許湘蓉、阮玉玲、姜賽珍、陳怡如、林謝秀娟、阮氏艷、呂俐臻、許鳳凰、陳素萍、邱佳蕙、黎清紅、徐寶珠、范翠、卓美玲、阮氏秋草、郭子毓、詹有順、王正利、蔡志強、郭啟椿、蔣皓凱、沈泊原、簡正昌、宋友平、許見文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蒐證照片、113年1月9日工作人員一覽表、113年1月9日賭客一覽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圖私利,不思依循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對其等之行為無隱,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黃信菖為本案賭場之負責人、而被告古庭鎐、游明志則係受僱於被告黃信菖,分別擔任荷官、載運賭客之司機、另被告黃金海則係出租房屋,以提供賭博場地等分工;兼衡被告 黃信昌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單親、低收入戶、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金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古庭鎐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游明志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信菖所有,均屬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信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及編號15之現金賭資,均係在
該賭場查獲,然非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黃金海、游
明志、古庭鎐所有,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其中就17至19所示之手機,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以觀,尚無從認定確有用於本案之犯行;另編號16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金海獲取之租金1萬5,00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黃信菖、古庭鎐、游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等實
際上並無獲利,又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其3人確已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麻將40顆黃信菖2牌尺2支3開牌牌子6片4骰子20顆5抽頭籌碼(面額100元)9張6籌碼(面額100元)1,498張7ASUS手機1臺8監視器主機1臺不詳9監視器鏡頭4支10點鈔機1臺11帳冊1本12帳冊單1張1346吋顯示器1臺14撕碎帳冊2張15現金賭資6,800元16住宅租賃契約書1本黃金海17三星手機(含SIM卡)1臺游明志18華碩ROG6手機1臺19IPHONE14手機(含SIM卡)1臺古庭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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