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大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大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大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人道歉,並同意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惟因告訴人不接受始未能成立調解,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及被告行為地點在巷弄內,對告訴人名譽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為軍人(見本院112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25號被告蘇大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大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6時3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道路,辱罵行經該處之 宋以涵 「死gay砲」言語,損及宋以涵名譽。
二、案經宋以涵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大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辯稱非辱罵告訴人宋以涵,而係與女友聊天,談及另一名友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宋以涵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出蒐證影像檔案、本署勘驗筆錄(附偵訊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告訴人提出當日蒐證影像,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語前,未有與女友聊天情事,且告訴人當下即向被告表達有錄得辱罵言語,倘被告係無指涉告訴人之意,自當即時澄清,然被告卻隨即進入屋內將大門關閉。依上情觀之,被告所辯應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