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景瀚(原名郭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6
8號、第41538號、第4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景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竊盜案件」應更正為「前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案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別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勘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財產犯罪類刑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致告訴人 林江河 、 羅立弦 、 吾榮峯 分別受有財產損害,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仍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江河)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羅立弦)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吾榮峯)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一番賞公仔11盒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江河野獸國存錢筒2盒二一番賞公仔3盒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立弦三一番賞公仔12盒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吾榮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8號113年度偵字第415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179號
被告郭景瀚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另案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多次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5月27日凌晨4時1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江河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11盒、野獸國存錢筒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二)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建國路799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羅立弦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3盒(價值共計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三)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建國路809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吾榮峯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12盒(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騎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郭景瀚通知 吳文和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940號案件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建國路819巷及金福街交岔路口旁空地接應,由郭景瀚將竊得之上開贓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吳文和駕車搭載郭景瀚,並載運上開贓物離去。
二、案經吾榮峯、林江河、羅立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吾榮峯、林江河、羅立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遭竊公仔外盒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538號卷),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179號卷),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遭竊公仔外盒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468號卷)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