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 方心嵐 被告 楊文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30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0元後,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減縮請求金額及追加利息請求,分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代號「LeonardoMike」之成年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LeonardoMike」使用,嗣由「LeonardoMike」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ZabitAfridi( 黃建凱 )」聯繫原告,佯稱為戰地醫師,因美金、包裹寄回臺灣時遭到扣留,請原告幫忙處理,致原告陷於錯誤,經自稱宅配人員之要求,分別於同年7月9日、10日各匯款65,000元、160,000元至上海商銀帳戶,於同年7月17日匯款200,000元至淡水信用合作社成州分社戶名 林蔥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信帳戶),於同年7月27日匯款300,000元、119,65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戶名 羅白桐瑜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上開款項入戶後,被告旋即依「LeonardoMike」指示,以現金提款或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至「Leonar
doMike」指示之帳戶內,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被告已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扣除被告已賠償225,000元外,原告尚受有損害619,6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匯款至其上海商銀帳戶225,000元,其餘款項則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其以匯入上海商銀帳戶款項購買比特幣,僅有其中225,000元為原告所匯,並已賠償原告225,000元,且其不認識淡信帳戶、土銀帳戶持有人林蔥、羅白桐瑜,不應為原告匯入淡信帳戶、土銀帳戶受有損害619,650元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雖因提供其上海商銀帳戶予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海商銀帳戶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匯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225,000元,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另案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2-52頁),惟另案刑事判決審理範圍並無關於原告受騙匯入淡信帳戶、土銀帳戶共619,650元部分,原告僅援引另案刑事判決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有知悉或參與使用淡信帳戶、土銀帳戶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619,650元。況被告否認認識淡信帳戶、土銀帳戶持有人林蔥、羅白桐瑜,且查無被告將原告匯入淡信帳戶、土銀帳戶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匯其他帳戶情形,原告僅空言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619,650元係被告行為所致,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9,650元即屬無據,不得僅因原告受同次詐騙而匯入非被告提供之其他帳戶款項所造成損害,均認應由被告一併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619,650元與被告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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