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東信路、東光路口處欲左轉……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而依」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東信路、東光路口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文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查被告王文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他字卷第35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且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既擬左轉,自應仔細確認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致車頭撞擊告訴人 張瑞發 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於前開肇事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係人車倒地後,始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行向號誌同為【閃光黃燈】,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應減速接近路口,尚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理,詎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煞不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對己因此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情節較為輕微,惟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7頁),是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蒙受身心痛苦匪淺,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告王文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東光路口處欲左轉東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不慎撞擊其對向車道直行由張瑞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瑞發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關節面延伸到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瑞發向本署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瑞發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江柏青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品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