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呂庭君 告訴被告陳家豪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34號被告陳家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鄭州路、西寧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內側車道係左轉專用車道,不得占用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不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上開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適有 周子傑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庭君亦沿上開左轉專用道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陳家豪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自後撞擊周子傑騎乘之上開機車,使周子傑、呂庭君均人、車倒地,呂庭君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陳家豪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庭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呂庭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8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有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