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秉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應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並減速慢行」、「謝秉經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謝秉經於警詢之自白」;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秉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有分向線之道路與車輛交會時,竟未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而仍貿然直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秦志程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與汽車交會時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5號被告謝秉經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經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4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內時,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應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秦志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謝秉經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秦志程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秦志程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挫瘀傷、右大腿、左髖及雙肩疼痛,疑似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秦志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秉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秦志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秦志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在車輛交會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過失,及告訴人具有超速行駛過失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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