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上訴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洪煒城 (原名乙○○,以下仍稱為乙○○)係母子,出於親情允諾擔任乙○○向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5日上午,被上訴人行員 葉俊男 協同乙○○前來台北縣板橋市縣○○道○○○巷○號伊所經營福客多便利超商辦理貸款契約對保之際,伊發現貸款契約及本票上貸款金額欄空白尚未填寫,即要求葉俊男應先填具資料始得由伊簽名作保,惟葉俊男謊稱尚待先調查貸款資格後始行填寫,以免貸款資格不符而需再次修正,並承諾於審核後通知連帶保證人,而伊不熟悉銀行實務操作又信任被上訴人商譽,遂簽名於蓋章於貸款契約及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其後迄未收到被上訴人核貸完成通知,延至96年3月13日,因對訴外人乙○○開銷漸感懷疑而行徵信調查,始知乙○○係貸款80萬元,經伊於同年月19日至慶豐銀行士林分行探詢,發現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金額乃被上訴人行員葉俊男所填,始知受被上訴人行員葉俊男詐騙而為系爭80萬元貸款全額擔保,倘被上訴人確實將核貸通知交付,伊必不為80萬元貸款契約及本票之連帶保證。因被上訴人受僱人金額填寫不實及被上訴人內部行政疏失,致逾10萬元保證之意思表示範圍,已影響伊債信而造成損害,並超額承擔債務,又貸款契約及本票金額非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乙○○或伊所親簽,爰上訴求為超額保證無效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乙○○邀同其母即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7月5日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及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計算及分期清償方式,詎乙○○自96年3月10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637,069元未受償,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放款係依訴外人乙○○及上訴人所填「慶豐銀行加盟主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經查證信用正常始提出已填妥撥款金額、約定利率及地址之貸款契約,由被上訴人行員葉俊男與上訴人及訴外人乙○○相約於95年7月5日在上訴人經營之福客多便利商店內辦理對保,待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經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章處及個別商議條款黏貼處簽名並加蓋騎縫章,始於95年7月11日完成撥款程序。上訴人對系爭貸款契約及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及印鑑真正均不爭執,亦自承知悉擔保內容為訴外人乙○○與上訴人間為經營便利商店所為借貸債務,加以上訴人與債務人乙○○間係母子關係,兩人共同經營便利商店並擔任店長、副店長,對經營所為借貸、保證金額焉有不知之理,另依徵信資料所示,上訴人除本案外尚有兩家銀行現金卡債務及助學貸款保證人債務,對銀行融資程序知之甚詳,上訴人以此托詞規避保證債務,顯與事實不符。況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雙方確認契約條款無誤後簽名蓋章,並完成撥款程序,貸款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基於貸款契約而生連帶保證責任亦成立生效,衡酌保證人簽立保證書時,就債務內容記載不全而貿然簽名作保者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未能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者,自難認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7,069元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3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子乙○○向被上訴人貸款80萬元,現尚積欠本金63萬7069元暨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㈡系爭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本票(見本院卷第11頁)上連帶保證人欄是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
四、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於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時,
借貸契約及本票之金額欄是否已填載為80萬元?㈡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擔保範圍是10萬元?還是8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之金額欄於對保時未填載為80萬元:
⒈連帶保證人於貸款對保時在貸款契約及本票上簽章承擔保
證時,衡情必先明瞭貸款契約書上所約定之保證範圍等重要事項,此為常態事實,在簽立貸款契約及本票時,發現金額欄空白未填載,能不問自己具體權利義務之內容,即貿然簽名於上並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再任由被上訴人事後填載者,實非事理之常態,應為變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行員葉俊男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銀行先填好系爭貸款契約及本票內容,包括金額、利率、立約人、連帶保證人住址、貸款日期,對保時由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當場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39頁反面),則上訴人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證人乙○○、 簡樹微 為證,惟證人乙○○係上訴人之子,其證詞難免偏頗,況其為貸得系爭款80萬元款項之主債務人,其於本院未經具結所證稱於對保當時系爭貸款契約及本票上金額尚未填寫云云,明顯迴護上訴人以脫免連帶保證責任,與事理不符,自無足採。另證人簡樹微係上訴人僱用之便利商店門市人員,對保當天上午負責看店及在櫃臺結帳,並不知悉店理辦公室內洽談之貸款金額,也未看過系爭貸款契約等情,業據其於本院96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39頁反面),其雖另證稱要簽字時老闆娘(按指上訴人)有叫伊進去看,沒有看過貸款契約,只看到本票,是空白的云云(見本院卷39頁)。然系爭本票僅有發票日、金額、付款地、利率、遲延利息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少數一般本票制式規定外,並無其他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反觀系爭貸款契約條文密密麻麻,字體顏色不一,字字攸關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10頁),苟如上訴人所言,因其視力不佳,方要求證人簡樹微進入辦公室內代為審閱貸款文件條款,何以竟捨貸款契約而僅要求代為審閱本票?實有違常理,再觀諸證人葉俊男所證:「(問:在便利超商辦公室對保時,丙○○○要簽字時是否有叫證人 簡進 去幫她看?)沒有,對保時只有我、丙○○○、 洪培勳 三人,當天證人簡樹微有進進出出,但他沒有看我們對保的文件。我剛才有說是我先寫好再帶去對保的,而且我怕有些寫錯,會帶一些空白的去備用。」(見本院卷40頁反面)等語,證人簡樹微是否確有幫上訴人看系爭本票?如有,是否誤看備用之空白本票?均不無可能。是證人簡樹微上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就上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對系爭貸款契約及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
及印鑑真正並不爭執,且自承知悉所擔保者為其子即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母子共同經營福客多便利商店多年(即板富企業社:乙○○為負責人、上訴人為副店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對於經營企業所為之借款、保證金額數目,豈有不知之理?再依上訴人之聯合徵信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上訴人之主債務除房屋貸款外,尚有二家銀行之現金卡,其從債務除本案外,尚有女兒之助學貸款,由此可知上訴人對於利用銀行貸款融資轉周轉知之甚詳,足認上訴人所辯因不熟稔銀行申貸流程方於對保時在金額欄空白之爭貸款契約及本票上簽章云云,無非規避所承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推託藉詞,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擔保範圍是80萬元:
⒈上訴人另以:⑴慶豐商業銀行加盟主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
(見本院卷73頁)上借款金額80萬元,有立可白修正液塗改痕跡;⑵被上訴人所提出傳真時間為95年7月5日12點37分28秒之通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證人葉俊男證稱95年7月5日對保前已先傳真核准貸款通知書云云與事實不符;⑶核准通知書下方主管用印日期為95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51頁);⑷核貸後被上訴人未循一般銀行貸款流程郵寄審核完成通知;⑸被上訴人襄理 王國樺 接見上訴人申訴時,有說葉俊男向主管承認拿空白的契約及本票給上訴人簽,銀行有全程錄音云云,主張上訴人僅於1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卷附「慶豐商業銀行加盟主貸款資料表暨
申請書」(見本院卷73頁),乃95年4月間被上訴人櫃員電話行銷招攬之初,訴外人乙○○填寫上開申請書以申辦貸款,此從該申辦書下方日期為95年4月4日即明。
被上訴人徵信後告以乙○○之現金及信用卡負債過多,無法以個人信貸方式申請,乙○○遂提供其母即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辦理系爭貸款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不能執該貸款之初申請文件內貸款金額有立可白修正液塗改痕跡,即否認之後有對保並核貸80萬元。
⑵證人葉俊男證稱95年7月5日對保前,已先傳真核准貸款
通知書予上訴人云云,雖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傳真時間為95年7月5日12點37分28秒之通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5頁)不符,難憑信為真;又核准通知書下方主管用印日期為95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51頁),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在95年7月5日對保前批准核貸;另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郵寄審核完成通知之證明,然以上種種,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銀行內控機制鬆散,核貸程序未遵循一般銀行標準作業流程辦理,確有待改進,然此仍不足以推翻前開上訴人於對保時同意連帶保證80萬元之事實。
⑶又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勘驗被上訴人
銀行襄理王國樺、行員葉俊男與上訴人及其次子關於核貸過程爭議之錄音對話,內容僅有上訴人及其次子主張對保時金額未填載,王國樺及葉俊男則均予否認,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葉俊男向主管承認拿空白的契約及本票給上訴人簽一事(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
⒉本件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借貸款項既經借款人乙○○受
領,雙方間之貸款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且上訴人丙○○○(即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貸款契約上簽名蓋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基於此貸款契約而生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成立生效,即應遵守契約條款,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擔保範圍是80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之金額欄於對保時未填載為80萬元云云,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7,069元,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3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