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律偉前曾:1、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又於100年7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1、2所示之刑期, 嗣復 於100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下列案件之刑期:3、於101年3月1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期期間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於102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時,前開1、2所示之刑期已執行期滿。該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上揭3所示案件之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揭1、2所示之刑,不影響上開1、2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因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未確定),尚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撤銷前開3所示刑期之假釋】。詎仍不知警惕,另行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凌晨2時19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獨自1人徒手打開已成年之 洪志宏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未損壞),將其所有之塑膠管1條(未扣案,已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放入油箱內,利用虹吸原理,將該油箱內之95無鉛汽油約10公升吸至所持白色塑膠桶1個內之方式,竊取上開洪志宏所有之95無鉛汽油約10公升【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342元】得逞,旋將上開白色塑膠桶1個置放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因洪志宏於103年5月2日欲使用前開自用小貨車時,發現油箱蓋被打開而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民宅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詢問該車使用情形,乃循線查悉上情;林律偉於103年5月22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並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觀覽後,見事跡敗露,遂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大樓地下3樓B3-25號停車位,取出裝有上開汽油之白色塑膠桶1個(已由警方連同其內裝放之汽油交予洪志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律偉(下稱被告)於本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第33頁反面),且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到庭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32至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洪志宏於警詢之證述、查獲員警 廖瑛蓋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件及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等照片)共計27幀(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21頁、第38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審供承伊有於上揭時、地竊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雖證人即被害人洪志宏於警詢時證稱伊遭竊之汽油約為35公升,惟被告於偵訊及本審審理時均一致堅決否認而稱:伊僅竊取為警起獲之10公升左右之汽油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本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衡以證人即被害人洪志宏於警詢所稱其發現汽油失竊之時間為103年5月2日上午(見偵卷第30頁),距離被告竊盜之案發時間103年4月30日凌晨2時餘許,已有相當之間隔,尚無法全然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此期間內,乘被害人洪志宏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之油箱蓋已遭被告打開之情況下而竊取油箱內汽油之可能,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就其所竊取汽油之數量,應已無不實陳述之必要,故認被告供稱伊係竊取被害人洪志宏前開自小貨車內之汽油約10公升等語,尚非虛妄,堪以採信。再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辯稱:伊案發時因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而否認有竊盜之主觀故意(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65頁反面);然徵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日伊係駕駛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獨自1人徒手打開被害人洪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並將自備之塑膠管1條放入油箱內,利用虹吸原理,將該油箱內之95無鉛汽油約10公升吸至所持白色塑膠桶1個內之方式,竊取上開被害人洪志宏所有之汽油約10公升等情,被告已詳述其案發過程,並無因意識不清而無法記憶之情形,且依被告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打開被害人洪志宏前揭自小貨車之油箱蓋,並利用虹吸原理竊取汽油之過程以觀,亦足認被告並無其所稱意識不清之情狀,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仍應以被告於本審之自白為可信。另被告未經被害人洪志宏之同意,乘被害人洪志宏不知之際,竊取上開汽油據為己有,被告竊盜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普通竊盜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1、於100年6月30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又於100年7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1、2所示之刑期,嗣復於100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下列案件之刑期:3、於101年3月1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期期間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於102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時,前開1、2所示之刑期已執行期滿。該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上揭3所示案件之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揭1、2所示之刑,不影響上開1、2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因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未確定),尚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撤銷前開3所示刑期之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鑑字第004368號、101年執鑑字第00401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20、21頁)在卷可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說明,被告前揭1、2所示之徒期,已於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普通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被告「林律偉竊盜,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以:因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尚未判決,故請撤銷原判決拘役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以利日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被告前開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適法量刑,以非法定事由、本於一己主觀之認知而為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