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偉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偉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未經試射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巴偉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4年5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自不詳友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其藏放。嗣友人 賴韋辰 於104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1日)20時03分許因涉傷害案件遭警逮捕,巴偉傑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探望時,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前,即主動取出褲袋中之子彈2顆交予員警,領員警打開A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改造手槍、子彈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92頁反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原訴卷第92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警卷第9-12頁,偵卷第12-14頁,原訴卷第37反面、62反面、9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蒐證及證物照片1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9-32、35、38-4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4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可佐 (偵卷第30-32頁)。綜上,依上開卷附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經查,被告因受到友人賴韋辰囑託而赴約,輾轉前往崁頂派出所探視,員警因見被告在派出所外面走來走去,上前詢問,被告自行將證件與口袋內物品拿出來,將褲袋中以衛生紙包裹之子彈交付予員警,嗣依員警之要求,自行打開A機車置物箱即看到槍枝一節,業據查獲之員警 施景文 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原訴卷第88頁),與被告供稱:我騎乘A機車前往崁頂派出所,把機車停在圍牆內,可能太多機車擋在裡面了,員警叫我們移車、排好,我移車時,員警盤查我,經過我同意,員警叫我把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我就把零錢、菸、用衛生紙包裹的子彈拿出來,嗣員警叫我開機車車箱,裡面有其餘的槍、彈等語(原訴卷第93-97頁)之查獲情節互核相符;另觀諸員警一開始接觸被告時,被告僅口袋中有以衛生紙包裹之子彈2顆,所餘槍砲俱收納在機車之置物箱內,堪信員警原本並未發覺或懷疑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被告於此際主動交付持有之改造子彈,並配合報繳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其餘改造子彈,嗣亦自承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又被告既交出扣案槍枝、子彈而當場向警方報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特別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辯護意旨固稱被告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減刑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所謂供述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行為人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並未因其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自不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供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砲俱係由賴韋辰交付,惟訊據賴韋辰於警詢、偵訊中俱否認上情(警卷第17頁,偵卷第28-29頁),經員警於104年5月21日8時50分許至賴韋辰之住處進行搜索,亦未查獲、扣得槍枝、子彈或改造工具,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紙可佐(警卷第25-28頁),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就賴韋辰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06頁);復經本院再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氰丙烯酸脂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識,證物上顯現之指紋均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進行比對,亦有該局105年4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原訴卷第67頁)。是本件自難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之供述槍彈來源查獲上手,因而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情形,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收受2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8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予以寄藏,嗣經賴韋辰提及與他人間有糾紛、尋求支援時,竟攜帶槍彈赴約(偵卷第29頁,交訴卷第93頁),經警盤查後始發覺上情,,持有槍砲約一週,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事發時為21歲、血氣方剛有餘而智慮不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山地原住民、國中畢業、任洋酒行送貨員等(交訴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友人寄藏,復持以赴約欲為友人助勢,既如前述,鑒於具殺傷力槍砲可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潛在危險性非低,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而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既據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前述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應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支(含彈匣2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子彈5顆(扣案8顆,經射試3顆已無殺傷力)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薛博仁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83頁)│├──┼────────┼──┼────────────────────────┤│1│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槍枝管制編號││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槍枝管制編號││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3│改造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其中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經│││││採樣試射之2顆已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4│改造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其中1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經採│││││樣試射之1顆已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5│改造子彈│1顆│扣案數量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連桿陷落於彈殼內部(且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6│子彈底火(銅製)│4個│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7│子彈底火(塑膠製)│25個│同上。│├──┼────────┼──┼────────────────────────┤│8│電鑽│1支│同上。│├──┼────────┼──┼────────────────────────┤│9│鑽頭│4支│同上。│├──┼────────┼──┼────────────────────────┤│10│板手│1支│同上。│├──┼────────┼──┼────────────────────────┤│11│銅刷│1支│同上。│├──┼────────┼──┼────────────────────────┤│12│保險鈕│1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