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82號上訴人 陳思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經核,原審以被告陳思平可預知 周德聰 持有之系爭機車無懸掛車牌,且亦未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能係他人所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收受者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99年4月、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自周德聰處收受系爭機車之贓車。嗣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世豐機車行負責人 李松駿 等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周德聰所供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 曾錫鑫 、證人李松駿於警詢所為陳述、證人即目擊被告周德聰曾騎乘系爭機車之陳仕綸、 吳麗施 於偵訊時結證互核一致,復有曾錫鑫領回系爭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1紙、李松駿向被告陳思平收購系爭機車之收據影本1紙、系爭機車照片3張附卷可稽,因認被告犯行事証明確,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未逾法定刑度。
三、被告陳思平具狀上訴以:「因家境困難,我父子兩人相依為命,家裡親人都無聯絡,現在兒子未滿18歲,未就業也無法讓他就學,懇請庭上能再酌量輕判,我願好好工作以繳付罰金,或希望罰金得分期支付」等語。既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易科罰金可否准予分期付款部份,亦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並非法院權責,揆諸前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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